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经营者陈治鑫),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下洋村。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以下简称金东元便利店)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8月2日,上述材料退回本院。
2015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元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巨神战击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7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0819655,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巨神战击队”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商标权人的事实。
3.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制有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
4.公证费发票(1800元);
5.代理费发票(2500元);
证据4-5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东元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中,公证书明确记载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一个,玩具一个,并取得电脑单一张,书包及玩具由公证处加贴封条后予以封存,经庭审确认公证处所贴的封条完好无损;
电脑单的原件亦一并随物封存,其复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粘连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奥飞公司持有的文字商标“巨神战击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8196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钱包(钱夹);
背包;
书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于2010年1月1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经营者陈治鑫。
2015年4月30日,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同日上午,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陪同下,陈锋至福州市仓山区标示为“金东元购物中心”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一个,并取得电脑单一张。
所购得的产品及电脑单由该公证处予以封存。
2015年5月15日,厦门市公证处做出(2015)厦证经字第1036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由原告方在庭审时当庭提交,经庭审确认,原告指称公证购买的书包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奥飞公司就前述涉案书包上使用的两个人物形象图案还向本院提起侵害作品发行权诉讼,并已由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榕民初字第1240号、(2015)榕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系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书包使用的“巨神战击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巨神战击队”,经比对,二者对于文字的字体、字形的变形处理基本相同,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前提下,足以产生混淆,故两者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根据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书包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且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即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已就相同的产品另案提起侵害著作权诉讼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中公证费用已经另案支持,本案不再重复支持,律师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00元。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金东元便利店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材料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包商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金东元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