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0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XXX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珊珊、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东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在杭州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1年6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该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商誉,该商标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
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被告提供的名片和发票。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茶叶的礼袋、礼盒、茶叶铁罐、茶叶铝铂内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西湖龍井”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西湖龙井”茶叶享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公证费1,500元;
三、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出售给原告方茶叶,礼盒是应原告方要求由被告员工陪其至茶城包装店购买的,礼盒由原告方选定,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仅为原告方提供将茶叶装袋封口服务。
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该规则同时规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等。
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食用农产品等。
2014年7月9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员蔡思源、公证处工作人员陆海茵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张惠萍来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东茗茶业1285”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惠萍向一名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180元后购买了茶叶一盒(内含二小盒),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和姓名为林东明的名片一张。
张惠萍对该盒茶叶的外观拍了两张照片。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发票、名片复印后,将原件连同上述茶叶予以封存并交由张惠萍保管。
公证处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2014)沪嘉证经字第600号公证书。
原告方为购买茶叶向被告支付了180元货款。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礼袋、礼盒、茶叶罐、茶叶铝铂内包装袋上均印有横列和竖列的“西湖龍井”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正品“西湖龙井”茶叶包装均需张贴相关防伪标识,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未贴有相关标识。
2015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相关侵权商品,及时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联系,否则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网站于2014年6月6日刊载了名为《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一文,载明“经试验发现,目前市场上的茶叶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物含量超国家强制标准……2、产品感官品质不佳(1)虚标等级……(2)虚标产区……”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2014)沪嘉证经字第600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将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茶叶商品上,于礼袋、礼盒、茶叶铁罐、铝铂内包装袋处标有“西湖龍井”字样,并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西湖龍井”与原告涉案商标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和字体,容易导致混淆,属近似商标。
被告辩称其销售给原告方的仅是散装茶叶,涉侵权的包装礼盒应原告要求到包装店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地域范围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
因此被告销售突出标有涉案标识的商品,并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从事茶叶销售具有一定时间、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等情况,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系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上海东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顾亚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