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622。
法定代表人周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亿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东环一路油松科技大厦B810-1。
法定代表人唐小峰。
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乐亿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10××××.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P05、P06)”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5”,现该专利持续有效。
原告该专利产品因设计新颖投入市场后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网站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2014年6月23日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外观和原告的专利一致。
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为: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250元(包括当庭增加的公告费人民币4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P05、P06)”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7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5,专利权人为原告。
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2。
设计2的六面视图显示:主视图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产品中间略高,左右两边略低,有一定的弧度。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圆形按纽和一并排的长条形指示灯。
左视图呈竖条状,中间窄上下两边略宽,两侧线条呈现出背向括号形状。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呈竖条状,中间窄上下两边略宽,两侧线条呈现出背向括号形状。
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
仰视图为横条状。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4)深证字第8639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鞠建宇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凌华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上进入被告网页。
公证书附件四第1页和附件六第1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公证书附件四第1页显示被告为诚信通第1年、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公证书附件五第2页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线路板的研发和销售等。
公证书附件六第1页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注有“厂家直销高品质乐泡移动电源6000毫安专业定制通用充电宝”。
公证书附件八至附件十二显示鞠建宇在网上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并网上支付人民币49元(运费10元)。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货品为高品质乐泡移动电源6000毫安、单价人民币39元、数量1个、运费人民币1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49元;
收货人为鞠建宇、手机号138××××3756、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
(2014)深证字第86394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凌华的监督下,在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收取包裹一个。
该包裹快递单上显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为510013566308、收件地址为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收件人为鞠R、手机号138××××3756”,打开包裹后有移动电源1个。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黏贴的快递单显示“优速快递、510013566308”。
被控侵权产品纸质包装盒上标注有“乐泡、月光石系列-6000”,纸质说明书上记载:1、本产品由香港乐泡(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监制,地址为香港九龙长沙湾东京街31号恒邦商业大厦603室”;
2、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濠盛商务中心1622,电话为400-0836-400,邮编为为518000,网址为www.lepowhk”。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LEPOW”标识。
从正面和整体看,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产品中间略高,左右两边略低,有一定的弧度。
背面与正面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圆形按纽。
从左面看,呈竖条状,中间窄上下两边略宽,两侧线条呈现出背向括号形状。
从右面看,与左面对称,呈竖条状,中间窄上下两边略宽,两侧线条呈现出背向括号形状。
俯视看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
仰视看为横条状。
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没有涉案专利后视图上的长条形指示灯。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一份《今日资讯》的宣传彩页,出版时间显示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第7版显示有被告名称(该名称下标注“专业生产和销售移动电源外壳、PCBA、可定制客户LOGO、图案”)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水斗老围村南工业区E栋。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
原告庭后提交给法院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58××××7525、开票日期2013年8月20日)显示正品乐泡月光石6000毫安移动电源的单价为人民币145元。
被告的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线路板的研发和销售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31××××5607),该发票上备注“深圳市乐亿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98××××2113;
金额为人民币450元的公告费票据(号码0015585)。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正品乐泡月光石6000毫安移动电源的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有无长条形指示灯的细微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
侵权产品上虽有原告的标识,但侵权产品的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种型号的正品价格且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认为侵权产品系假冒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其网站及《今日资讯》彩页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1、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
2、被告在《今日资讯》刊登的整版广告上显示有侵权产品的图片;
并载明其系“专业生产和销售移动电源外壳、PCBA、可定制客户LOGO、图案”的提供者,地址在工业区内。
3、被告网页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注有“厂家直销、高品质乐泡移动电源6000毫安、专业定制通用充电宝”;
另在公司概况中宣称其集模具、注塑、喷油于一体。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亿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23010009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乐亿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乐泡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元,由被告深圳市乐亿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