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南路12号山东摄影器材北厅C区**号。
经营者:刘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君。
委托代理人:张公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李文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天桥区兴朋相框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