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勇,曾用名郑秋生,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张小勇、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兵,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唐云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梁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梁兵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郑勇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广州“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内,通过淘宝“apjeansa派”网店销售假冒“欧某2”、“五加”品牌服装,并先后租赁本市白云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101、102、104房作为仓库。
2014年5月,被告人郑勇雇佣被告人梁兵销售上述假冒商品。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郑勇、梁兵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公司内查获假冒“欧某2”品牌服装1889件、假冒“五加”品牌服装595件,以及上述两个品牌的吊牌、包装袋和电脑等物品一批,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欧某2”品牌服装11978件、假冒“五加”品牌服装8516件。
经鉴定,上述假冒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90100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勇、梁兵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郑勇、梁兵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被查获的衣服是为了改成自己的商标后在网上销售的。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销售“欧某2”、“五加”服装是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并由梁兵负责,淘宝网店上已销售的金额当中存在交易成功后发生退货的金额,根据梁兵的供述,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欧某2”、“五加”总销售的金额约为2至3万元,而根据郑勇在“欧某2”、“五加”专卖店的购买记录,2011年至2014年期间,郑勇在专卖店购买529件衣服,因此,被告人通过淘宝网店已销售的“欧某2”、“五加”服装不能排除有相当部分是正品服装的可能;
2、如果被告人销售出去的“欧某2”、“五加”是被告人从专卖店购买回来的服装,销售假冒商品的金额低于5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存在无罪的可能;
3、缴获的库存商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用来改为自己的品牌“古稀欧”销售的,且淘宝网店上销售的“欧某2”、“五加”服装约200件的年销售量根本无法支撑查获的服装数量,不应将查获的上述库存服装数量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标准;
4、被告人销售的服装折扣都在吊牌价的2至5折之间,而鉴定意见按照吊牌价出售,未能客观反映服装的实际价值;
5、查获的“欧某2”、“五加”品牌的服装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6、被告人承认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行为,只是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是对行为性质的理解存在不同。
被告人梁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实际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200多件,销售金额才5万多元,当中包括退货的金额,因此,实际销售金额才3万多元。
公安机关查获的库存并没有销售出去,被告人梁兵对缴获的库存并不知情。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梁兵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郑勇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广州市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内,通过天猫网店销售其自有的“古稀欧”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淘宝“apjeansa派”网店销售假冒“欧某2”、“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
期间,租用广州市白云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101、102、104房作为仓库。
2014年5月起,被告人郑勇雇佣被告人梁兵负责在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欧某2”、“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古稀欧”服饰网店共销售“古稀欧”服装12443件,销售额共2049776.56元。
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淘宝网店共销售“欧某2”、“五加”服装共36577.5元。
2014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到上述公司抓获被告人郑勇、梁兵,并查获假冒“欧某2”注册商标的服装1889件,假冒“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595件,以及上述两个品牌的吊牌、包装袋等物品一批。
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欧某2”品牌服装11978件、假冒“五加”品牌服装8516件。
经鉴定,缴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欧某2”、“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统计,按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服装共价值1362768元,不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按查证的标价的服装价值176472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缴获的衣服、包装袋、标签(均已拍照存档),销售记录本,证实:缴获的涉嫌假冒“欧某2”、“五加”注册商标的衣服及包装袋、标签的情况,以及销售记录本的情况。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报警人报称“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民警抓获被告人郑勇、梁兵,并缴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
报案材料,ochirly“欧某2”商标注册证,fiveplus“五加”商标注册证,广州尚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广州尚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说明,证实:本案报案单位的授权情况,以及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广州“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被告人郑勇为广州“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创元素创意园物业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郑勇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作为经营场所。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郑勇承租广州市荔湾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101、102、104房作为仓库使用。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古稀欧”网店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销售情况统计,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郑勇经营的“古稀欧”服饰网店共销售服装12443件,销售额共2049776.56元。
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
其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经广州尚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代理采取行政等手段办理“欧某2”、“五加”商标权的事情。
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称广州“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欧某2”、“五加”牌的服装。
经过调查,“古稀欧”公司在原创元素创意园的办公室和高桥路东二街11号的仓库都存放有大量的“欧某2”、“五加”牌服装。
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其前去派出所报案,后与民警到上址检查。
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其接到朋友“胖子”的电话到白云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帮忙搬货,当时仓库正有人在搬货,民警来检查,并将其带回派出所。
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1时许,其接到老乡的电话到高桥路东二街11号帮忙搬货,到达时已有几个老乡在搬货,之后有民警来检查,其被带回派出所。
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3时许,其与老乡到高桥路东二街11号拉货,在装货时被民警查获,在其车上缴获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后被带回派出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原创元素创意园的副总经理,2011年11月28日郑勇承租了原创元素创意园,用于经营服装,叫广州市“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
证人贺某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到广州的时候,其丈夫郑勇已经在经营“古稀欧”服装,在天猫网上开网店零售。
在郑勇的公司里面见过“欧某2”、“五加”的服装,听郑勇说,这些服装是用来改为“古稀欧”牌子再销售。
在公司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其担心高桥路的仓库被警察查获,就叫老乡在31日凌晨将货搬走,在搬运过程中被民警查获。
后其向公安机关提交“古稀欧”公司在天猫商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销售情况,共销售服装12443件,销售额为2049776.56元。
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将自有的白云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的101房、102房、104房出租给郑勇作为仓库使用。
其平时到房子检查消防时见到有些服装,具体什么牌子就不清楚。
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佩雅时装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从2009年开始接受尚某公司的委托生产“欧某2”的服装,到2014年5月就不再合作了。
公司在接到尚某公司的订单后,到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布料和辅料、挂牌等,成衣送到指定的仓库,尾货退回尚某公司。
尾货是不可能流出市面的。
2013年至2014年,郑勇曾通过陈某1厂长联系其,问其是否有“欧某2”的尾货卖,其说没有,所以没有与“古稀欧”公司有业务往来。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宝安区佩雅时装有限公司的厂长。
其公司一直生产“欧某2”、“五加”品牌的服装至2013年4月。
生产的尾货都是退回尚某公司处理的。
郑勇在去年曾电话联系其,问是否有“欧某2”的尾货买,其就介绍陶某1给郑勇认识,但其没有卖尾货给郑勇。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鹏发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从2012年开始尚某服饰有限公司开始委托其公司生产加工“欧某2”和“五加”品牌的服装。
当时只生产“欧某2”一个品牌,之后没有再生产“欧某2”了,一直生产“五加”这个品牌。
现在还有与尚某公司合作。
其公司一般没有尾货,偶尔有几件尾货都是公司内部处理好了。
不会流出市面或者卖给别人。
其不知道“古稀欧”公司,也不认识郑勇。
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伟邦制衣厂的厂长,制衣厂从2009年到2012年受尚某公司的委托生产“欧某2”和“五加”这两个品牌的女装羽绒服。
其工厂没有尾货,偶尔有次货都由尚某公司回收。
其不知道“古稀欧”公司,也不认识郑勇。
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南京创思服饰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
其是2012年12月入职的,公司于2014年2月搬迁到现址,之前名称为创盛,现在称创思。
公司现在没有生产加工“欧某2”和“五加”的服装。
之前有没有加工“欧某2”和“五加”的服装就不清楚了。
其不知道“古稀欧”这个公司,也不认识郑勇。
创盛公司当时有一个姓魏的副厂长,叫魏南盛,在2014年1月已经离开公司了。
证人魏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郑勇照片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4年12月在南京创盛服饰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创盛公司在2013年5、6月开始接受尚某服饰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五加”的女装羽绒服,没有生产过“欧某2”的女装羽绒服。
在2014年12月做完订单以后就没有再生产加工“五加”的羽绒服了。
其不知道“古稀欧”服饰公司。
2013年8、9月的一天,尚某公司的方某利和郑勇来到创盛公司找其,郑勇说要买“五加”所有款式的尾货,要求商标和挂牌齐全,郑勇去了仓库见到几件次品,没有商标和挂牌的,就不要了。
之后也没有卖尾货给郑勇。
公司生产的尾货都会退回尚某公司处理。
证人邓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9月开始到“古稀欧”公司工作。
公司主要销售公司注册的“古稀欧”牌子的女装,在天猫淘宝店上销售。
缴获的“欧某2”、“五加”这两个品牌是店里代购的,货源是老板郑勇负责。
“欧某2”、“五加”这两个品牌是梁兵负责销售的,其只是偶尔帮忙,有时一天销售一至两件,有时一天也没有,没有加工改装这两个牌子的衣服和更改过标签,衣服到其手上已经是贴上了这两个牌子的标签。
“古稀欧”的衣服提成每件1.5元,“欧某2”、“五加”的衣服提成每件2.5元。
销售情况都在电脑有记录。
公司销售的“古稀欧”牌服装与“欧某2”、“五加”牌服装款式是一样的,销售价格不一样。
证人魏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5月开始在“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在网上销售公司的“古稀欧”牌服装。
进货是由郑勇负责,生产情况不清楚,拿回来的服装所标的牌子都是“古稀欧”的,公司一楼的仓库和二楼郑勇都不让其进去的。
“欧某2”、“五加”牌的服装是郑勇指定梁兵负责网上销售的,其偶尔叫邓某1帮梁兵忙。
公司销售的“古稀欧”产品与“欧某2”、“五加”牌的服饰款式很相似。
“欧某2”、“五加”这两种牌子的销售每天约5、6件。
“古稀欧”服装每天销售约30至50件,搞活动时一天可以销售800到1000件,每月销售额约10万元,搞活动时约35万元。
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的清洁工,还负责为公司更换脏了的衣服包装袋,有时还需要搬货。
对于公司是否有销售“欧某2”、“五加”牌子的衣服不清楚。
证人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到“古稀欧”公司工作,负责客服咨询。
公司的服装在天猫上每天销售十几件,做活动的时候卖得比较多,2014年9月29日至30日两天卖了700多件,卖的都是“古稀欧”。
2014年10月27日一天卖出1000多件,以每件188元的价格卖出。
听说梁兵负责淘宝网的销售,具体情况不清楚。
“欧某2”、“五加”这两个牌子服饰的销售由梁兵负责。
“欧某2”、“五加”品牌的服装与“古稀欧”品牌款式相似,但价格不同。
公司的服装在什么地方生产、进货都不清楚,一般都是当天将订单给梁兵,由梁兵去拿货。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郑勇照片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开始在“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任美工,负责网店的装修、美化和图片工作。
对于在公司存放的“欧某2”、“五加”牌的服饰其不清楚,是梁兵负责的。
证人欧某1的证言及其对“欧某2”、“五加”的商标及吊牌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8月开始在“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打杂、发货。
发货的牌子都是“古稀欧”,“欧某2”、“五加”的销售由梁兵负责。
其在2014年年初到“古稀欧”公司工作,负责煮饭,有时还会帮郑勇将公司的“古稀欧”标牌缝到一些衣服上。
这些衣服原来是有完整的标牌和吊牌的。
之前是由一女孩做这项工作的,后来女孩走了,就由其偶尔帮郑勇做,郑勇自己也有做,一般一天改十几件到几十件,公司搞活动的时候也改过二、三百件。
证人邱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佳丽思服装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对“欧某2”、“五加”的商标及吊牌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番禺经营一间叫广州市佳丽思服饰厂,与郑勇有几年的业务往来,帮助郑勇加工服装。
由郑勇提供布料和辅料。
大概2012年年初开始根据郑勇提供的版,为郑勇做服装,一直到2013年年底,加工的服装都是郑勇自己的品牌,开始是a派,后来是“古稀欧”。
应该有四、五万件。
2013年下半年开始帮郑勇更改过服装商标和吊牌。
郑勇会不时送一些衣服过来厂里,将衣服上面的商标和吊牌拆下来,再改成“古稀欧”。
这些衣服的商标是“欧某2”和“五加”,大概几千件,最后一次加工是2014年7、8月。
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原在广州市海珠区九洲轻纺广场做服装辅料,原档口名叫“和兴商标”,承接商标吊牌、包装胶袋等生意,档口在2014年7月到期。
其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与郑勇有业务往来,帮郑勇做“a派”、“古稀欧”品牌的服装吊牌,累计一共做了三万套“古稀欧”服装吊牌。
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2014]1134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缴获的电脑的资料情况,包括被告人郑勇淘宝网店的销售情况、及销售商品的截图,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淘宝网店共销售“欧某2”、“五加”服装共36577.5元。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站)勘[2014]11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高桥路东二街11号1楼三间仓库的现场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5、6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证实: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服装价值1362768元,不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按查证的标价的服装价值17647286元。
被告人郑勇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其在广州市西增路63号原创元素创意园C8栋其经营的广州“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内用缝纫机改品牌,就是把衣服上“欧某2”的牌剪下来,缝上自己的品牌“古稀欧”,其他员工在三楼工作。
后有民警到场检查,在公司一楼的仓库缴获一批衣服。
听到民警说要到其仓库搜查,想到其大部分的服装都存放在仓库,担心被查获就损失惨重,就将仓库的钥匙偷偷扔出窗外。
民警带其到高桥路东二街11号,民警要求其打开仓库的门,其说没有钥匙,民警就将其带回派出所。
过了几个小时,民警再次带其到仓库,见到仓库的铁门开着,有人在搬货被民警拦住,门口的货车也被拦下。
其是从2012年4月开始经营广州“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7月开始在荔湾区西增路63号C8栋经营,其是法人代表,股东只有其一人,经营方式是网络销售。
“古稀欧”品牌是其注册的。
进货是其一人负责。
开始是从天河城的“欧某2”和“五加”专卖店买新的款式,然后找面料和服装厂加工成“古稀欧”,后来觉得质量不好,就找生产“欧某2”、“五加”的服装厂买尾货再改成“古稀欧”,有深圳宝安佩雅制衣厂、彭发制衣厂、江苏南京创盛制衣厂、江门伟邦制衣厂等。
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佩雅服装厂的陶先生,陶先生拒绝卖尾货给其,其就找到陈厂长,陈厂长说尾货都卖给了李小姐,让其到淘宝与李小姐联系,从李小姐处进货。
还与创盛服装厂的魏先生联系,每次都是找魏先生从仓库拿尾货卖给其。
还有江门伟邦服装厂是朋友介绍给其的。
因为“欧某2”、“五加”品牌的服装的风格符合其品牌的经营风格,这两个品牌正品的零售价是500至600元。
从2013年7、8月开始在网络上销售,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50到100元进行销售。
魏学伦负责天猫网店,销售自己品牌“古稀欧”的服装。
淘宝店由梁兵负责,销售“古稀欧”、“欧某2”、“五加”的品牌,其中“欧某2”、“五加”品牌是以“代购”的名义销售。
网络上销售记录有时为了提高信誉度自己虚假增加销售额。
缴获的吊牌、包装袋,配起来有2000多套。
因为“双十一”快到,就进了大批货,准备用于销售。
被告人梁兵的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4月开始在“古稀欧”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客服、发货,销售。
郑勇安排其在淘宝网apjeansa派店销售“欧某2”、“五加”品牌的服装。
有时一天卖几件,有时一天也卖不出一件。
一般每月销售100到200件,淡季每月销售50到70件,销售额每月8000到9000元左右。
郑勇教其上“欧某2”、“五加”的官网,根据官网上的定价按照四到五折的价格来定价。
根据“发货本”记录2014年10月7日到29日,10月一共销售“欧某2”、“五加”派服装132件。
当网购买家在网上下单购买“欧某2”、“五加”这两个品牌的服装后,其就到二楼仓库取货,如果二楼仓库的货不齐就到一楼的仓库,货都是郑勇每天用汽车搬回来的,但具体在什么地方来就不清楚了。
“欧某2”、“五加”品牌的衣服与“古稀欧”品牌的衣服都是放在一、二楼的仓库,如果“古稀欧”没货的时候,郑勇会叫其去拿“欧某2”、“五加”的衣服到二楼仓库的缝纫机上面,郑勇自己在缝纫机上改标签,改成“古稀欧”的标签。
这种情况郑勇叫其做过四、五次。
其在网店上销售“欧某2”、“五加”品牌的服装的图片都是从其他网店的“欧某2”、“五加”的图片复制过来的。
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勇、梁兵的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勇是从受尚某公司委托进行服装加工的服装厂购进尾货。
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购进货尾并改标出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郑勇雇请被告人梁兵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出售假冒“欧某2”、“五加”注册商标的服装,对于在经营场所以及仓库缴获的服装,被告人郑勇、梁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然予以储存并作销售之用,因此,该批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定罪、量刑。
辩护人关于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统计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共分为两种情况,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服装价值1362768元,不能查实实际销售价,按查证的标价的服装价值17647286元。
因此,对于不能查实实际销售价的侵权产品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无不妥。
辩护人关于现有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梁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勇、梁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勇、梁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勇是涉案公司的经营者,在本案中是主犯,被告人梁兵是受雇于被告人郑勇负责销售并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勇、梁兵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