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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145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砖仔埕**号。

经营者曾其标,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盖洋乡。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惠宾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惠宾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曾其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人民币,下同)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4477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被告是一家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实体。

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

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和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下同);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3,286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6元及工商查档费50元);

4、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宾副食品商店答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出处有异议。

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并非答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字迹,答辩人为家庭经营,并未聘请过相关工作人员。

对该收据及商品的出处有异议。

二、对公证取证过程的公正性、严谨性有异议。

公证员苏龙杰的身份需要核实,公证过程并无第三方机构或人员进行监督,原告与公证员之间具有雇佣和被雇佣关系的嫌疑,而且这种私下的、不公开的取证方式有失公正,存在张冠李戴的可能。

三、原告的维权程序极不负责。

未经工商及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主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原告维权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以随意侵犯他人权益为代价来进行维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1474477号长城注册商标和第70855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4、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4)厦湖证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注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6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及工商查档费750元的事实。

被告惠宾副食品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有看到原件,被告的商店招牌是“福辉超市”,但(2014)厦湖证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日期,也没有出具人,不能证明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

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惠宾副食品商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对(2014)厦湖证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31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来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砖仔埕48号(田西里7号隔壁)的“福辉连锁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GREENWALL解佰纳96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36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2014)厦湖证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查,该葡萄酒的酒瓶标签的显著位置上印有“中国著名品牌”、“GREENWALL”、“解佰纳96干红葡萄酒”等字样,酒瓶标签中部的背景画面由长城及群山图样构成,制造商显示为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公证保全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显示为“福辉连锁超市”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经核准注册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两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4)厦湖证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证实,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砖仔埕48号(田西里7号隔壁)的“福辉连锁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尽管该商店所使用的招牌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字号不一致,但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公证保全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显示为“福辉连锁超市”的印章,且被告当庭确认其所经营的商店店铺招牌为福辉超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经查,被诉侵权葡萄酒的酒瓶标签的显著位置上印有“中国著名品牌”、“GREENWALL”、“解佰纳96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其中“GREENWALL”与讼争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GREATWALL”、“greatwall”相比,均由九个字母组成,其中第四、第五个字母不同,其余字母相同,且整体的排列顺序亦相同,结合酒瓶标签中部的长城及群山背景,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上述标识整体上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出售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葡萄酒,该产品与讼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其要求被告在福建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惠宾副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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