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2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某某商场有限公司。
被告:青州市某某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玉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以无法提供当事人准确送送地址为由撤回了对青州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又于2015年10月27日以与被告青州市玉军超市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州市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以与被告青州市玉军超市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