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722号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恒军。
原告马连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飞,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以下简称新华铸造厂)、马连军与被告王学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王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铸造厂和马连军诉称,两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056784.6、名称为“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实施权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2月15日,公告授权日为2012年10月24日,至今有效。
被告自2013年至今,制造、销售了大量的可调式支架吸沙泵,该批可调式支架吸沙泵均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实施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本案诉权。
证据二:(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制造并销售了侵权产品及侵权技术特征和产品价格。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5万元本案主张1万元、公证费发票4000元本案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证据一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备案出具的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公证费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维权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王学飞辩称,被告未在2013年至今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了大量该产品。
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权威鉴定部门的报告予以证实。
本案被告之所以出售涉案产品给原告是应原告及其指定购买人马勇在2014年11月来被告处要求组装,后又经多次电话沟通,告知被告产品的制造要求,被告才为其组装的,并不知道该产品侵害专利权,原告为诱导性交易。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马连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56784.6,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
内容为:一种吸沙泵,包括泵体(1)、进沙口(2)、出沙口(3)、轴承座(4)和泵轴(6),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可调式轴承座支架(5);
所述的可调式轴承座支架(5)由底脚部(51)、支撑部(52)和紧固部(53)构成,底脚部(51)安装于吸沙泵安装基座,支撑部(52)连接底脚部(51)和紧固部(53),紧固部(53)通过紧固螺栓(532)套接在轴承座(4)的外壳上。
原告马连军与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马连军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指定购买人马勇来到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山西村村委会向西一百米一厂房内,马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沙泵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销货清单一份,购买价格7300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沙泵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前后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连军为涉案“一种吸沙泵和一种吸沙泵可调式轴承座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作为普通被许可人,与马连军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经比对,被告王学飞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220056784.6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王学飞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没有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主张,因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是按原告提出的制造要求加工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056784.6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王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经济损失90000元;
驳回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学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邳州市官湖镇新华铸造厂、马连军负担1450元,由被告王学飞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