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杰,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住河南省鄢陵县。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家毅、陈致陶,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某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韩某杰伙同其哥哥韩某杰庆(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西十一巷1号储存假冒“PRADA”、“LV”、“GUCCI”、“GIORGIOARMANI”等注册商标的皮包并销售。
2014年6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了上述地点,现场起获了韩某杰准备销售的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160个、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包120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170个、假冒“GIORGIOARMANI”注册商标的皮包50个等物品。
经鉴定,其中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皮包(型号6608-2#)90个,价值140940元;
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型号66-2)25个,价值32200元;
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型号9986#)20个,价值37600元;
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包(型号62760-3)50个,价值93400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3041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4)C21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593号、穗花价鉴(赃)重(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函(2014)342号复函,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人韩某杰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罗某、韩某伟、韩某河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韩某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韩某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500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
2、其与韩某庆没有合伙经营;
3、被查获的皮包鉴定价格过高,应降低到合理的市场中间价格;
4、其具有自愿认罪、自首、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杰与同案人韩某庆没有合伙经营的意见,经查,首先,韩某杰在侦查阶段前三次供述均供认,其与同案人韩某庆共同经营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西11巷1号的皮具厂,用于销售假冒“PRADA”、“LV”、“GUCCI”等牌子的皮包;
其次,证人韩某河、韩某伟、罗某在案发当天所作的证言均证实韩某杰与韩某庆共同经营涉案皮具厂的事实,与韩某杰的前述供述相互印证;
此外,韩某杰、韩某河、韩某伟均对涉案现场及现场查获的假冒品牌皮包进行了签认,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韩某杰伙同同案人韩某庆在上址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的事实。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机关是经过侦查手段在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发现并现场控制韩某杰的,韩某杰并没有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某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皮包鉴定价格过高,应降低到合理的市场中间价格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中,鉴定部门根据涉案皮包的标价进行鉴定,所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据此来认定缴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并无不当。
上诉人韩某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韩某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韩某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