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传理,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店铺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振远五金工具电料建材批发部。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鲍传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鲍传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的商标权人。
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长期使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由于原告的产品品质优良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在中国玻璃胶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而一些违法制造商、销售商借此成功品牌大肆生产和销售相关假、仿冒侵权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
这些假、仿冒侵权产品的存在,一方面扰乱了原告对合法品牌的正常商业动作,另一方面,假、仿侵权产品的低劣质量和不完善的售后服务,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消费者对“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产品的信赖。
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打击不法制造商、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被告鲍传理销售了侵犯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原告“千里马”系列的注册商标。
而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
故上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仿冒商品。
综上,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打击假、仿冒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因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粤肇高新第000165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67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69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72号公证书、(2013)粤肇高新第00017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证据二、(2015)粤肇高新第000045号公证书、(2015)粤肇高新第000170号公证书,证明: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因此应当依法加强对该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
证据三、(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7072号公证书、票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必要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是其出具。
对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千里马”文字商标由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申请于1999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52029号,有效期自1999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2009年2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
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2015年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于2015年4月29日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一家室外标识有“振远五金工具电料建材批发部”招牌的商铺,蔡志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瓶体印刷有“千里马”字样的玻璃胶二瓶,并取得加盖有该店铺印章的销售收据(0011487)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前述玻璃胶带回公证处封存并与蔡志安共同签字确认。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制作(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7072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因此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由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进行封存的玻璃胶,原告亦当庭对该玻璃胶JH-668型号产品的正品与侵权产品作出比较,区别如下:1、瓶顶正品印有举报奖励2万元,假冒的只写了举报重酬,正品瓶头举报电话0758-661;
假冒商品是0758-6639999。
2、瓶身正品产品标记这一栏是AG20LMGB/T14683-2003,而假品是AF20LMGB/T14683-2003,中间没有空格,正品AG是有空格的;
假品GB/后面没有T,正品GB/后面有T。
3、瓶身假品是0758-6639999,举报一经审核重酬;
正品是0758-661,举报一经审核对举报者资料保密,并奖励两万元。
4、四瓶胶水的标码都是一样的,正品每瓶顶部只有一个喷码。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千里马”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指控被告销售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提供了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707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涉案玻璃胶的购买过程做了较为详细的记载。
依据该公证书,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并由公证处封存的玻璃胶与被告出具的发票存在对应关系。
因此,可以依据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六皋公证字第1707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结合原告当庭对其提供的正品“千里马”玻璃胶与公证书所封存的玻璃胶比对的结果,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玻璃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传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必要的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鲍传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