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京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
法定代表人:盛发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探路者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探路者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一家从事专业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户外运动用品的公司。
探路者公司于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探路者”商标,并取得30034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之后,探路者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2003年2月7日在第22类和第20类商品上注册“探路者”商标,商标证号分别为3003471和3003470。
2003年4月21日,探路者公司再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探路者”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047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探路者公司商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三十个省市,市场份额已经达到10%,近几年的广告费累计投入2000多万元。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探路者公司的第3047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探路者公司发现,祥富公司在天猫(www.tmall.com)网站内销售标识有“探路者”字样的商品。
祥富公司在销售商品中使用“探路者”字样进行宣传,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探路者公司享有的“探路者”商标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祥富公司侵犯了探路者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探路者公司的合法权益。
祥富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特此,探路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祥富公司:1.停止侵犯探路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探路者公司10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探路者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祥富公司停止侵犯其第3003469号、第3003470号、第3003471号、第30472号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祥富公司答辩称:(一)祥富公司未侵犯探路者公司的商标权。
探路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祥富公司涉案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探路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已属驰名商标,即使第30472号注册商标被其他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
(二)祥富公司对“探路者”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祥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10月27日在第25类申请了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后祥富公司的第5909267号“pathfinder”商标也获得注册。
1998年所申请的“pathfinder”商标申请时注明中文翻译为“探路者”,“pathfinder”和“探路者”是同一商标的两种不同文字表达,两者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
在祥富公司的“pathfinder”商标已获得注册的前提下,对“探路者”商标拥有在先权利。
同时,祥富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第5871786号“探路者”商标的申请,并获得初审公告,而本案商标是在祥富公司的“pathfinder”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之后才取得商标专用权,故祥富公司对“探路者”的使用是正当合法的。
祥富公司的涉案商品作为区分商品来源进行突出使用的商标是“pathfinder”,而非“探路者”,“探路者”仅是对祥富公司其注册英文商标中文含义的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合理使用。
综上,祥富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探路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探路者公司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第3003469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是“”,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商品上,包括(动物)皮、登山杖、帆布背包、仿皮、公文包、旅行包(箱)、伞、伞环、手提包、兽皮(动物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1日续展至2022年12月20日。
第300347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是“”,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商品上,包括野营睡袋、床垫、枕头、可充气广告物、床、家具、布告牌、塑料钥匙卡(未加密的)、衣帽架、非金属帐篷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第3003471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是“”,核定使用在第22类的商品上,包括帐篷、遮篷、纺织品遮篷、吊床、帆、防水帆布、合成材料制遮篷、涂塑布、网织物、伪装罩。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续展至2023年1月20日。
第3047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防水服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以上四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北京探路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为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探路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7月11日变更为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关于探路者公司主张第30472号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探路者公司提供的国浩审字[2013]226A0010号和瑞华审字[2014]第01970089号《审计报告》显示,探路者公司2011年营业总收入为753703565.80元,营业利润为123478156.27元,所得税费用为17520447.46元,净利润为107151778.05元;
2012年的营业总收入为1105531033.07元,营业利润为192951998.59元,所得税费用为27071872.83元,净利润为168304197.51元;
2013年的营业总收入为1445348131.00元,营业利润为267461848.01元,所得税费用为40543344.79元,净利润为241436835.62元。
2009年、2011年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评为“纳税信用A级企业”。
探路者公司提供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探路者公司生产的探路者牌户外用品荣列2008-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2012年度和2013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探路者”还荣获“2013北京最具文化创意十大时装品牌银奖”、“2010年北京十大时装品牌”、“2010年度中国体育用品十大最具创新产品”、“北京知名品牌”。
探路者公司还参加多项公益活动,2008年还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授予“抗震救灾先进集体”称号。
探路者公司提供《广告合同》、《数字营销推广合作协议》、《杂志广告合同》、《网络推广合同》等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证明探路者公司与视界环球(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蜂鸣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报传媒责任有限公司等多家媒介单位通过电视、报刊、杂志、微博、会展等形式对探路者公司及探路者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
同时,探路者公司还提交了《代言活动》显示,汪峰是探路者公司探路者户外品牌的代言人。
探路者公司提供的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证书》显示探路者公司2009-2011年进入“中国特许经营120强”、荣获“2009-2010年度中国零售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探路者公司亦提交《“探路者”系列产品特许经营活动》、《订货合同》等多份,证明探路者公司产品在河南、河北、四川等多地进行销售。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探路者公司拥有的第30472号“探路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内容包括: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探路者公司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指定期间内(不超过六十日)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以及在门店牌匾等处立即停止使用与探路者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探路者”的文字;
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探路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关于被诉侵权事实2013年3月22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探路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立伟利用该处的电脑进入http://www.tmall.com/网页后,在搜索“探路者pf”后的结果内分别点击进入了“阳文服饰专营店”和“pf探路王子旗舰店”两个网店,并将上述店铺的网页内容均进行了截屏和打印。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
探路者公司提交的《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店铺名称为“pf探路王子旗舰店”的经营者公司名称为“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
祥富公司确认该网店为其经营。
第2726号《公证书》的网页截屏显示:网店“pf探路王子旗舰店”的主页的左上角标有“探路者官方旗舰店”字样,网店店铺上展示的产品包括户外休闲鞋和服装。
在部分户外休闲鞋介绍上标有“PF探路者春季男士休闲鞋板鞋英伦户外潮流工装鞋pathfinder”、部分休闲裤介绍上标有“pathfinder探路者时尚百搭经典款舒适男长裤”、部分休闲衣介绍上标有“pathfinder探路者PF休闲服饰情侣T裇全棉翻领T裇潮流短”等字样。
四、关于祥富公司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事实第13559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海德鞋店,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子、袜裤、手套、婴儿全套衣、皮衣、足球鞋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06年10月7日,徐京诺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同时,祥富公司亦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海德鞋店的该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在商标设计说明一栏标有“英文含义:探路者”。
第59092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徐京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爬山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鞋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7月27日,徐京诺取得登记号为2011-F-04372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徐京诺以作者的身份对1998年9月20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10月27日在广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PATHFINDER(1)》享有著作权。
2011年7月27日,徐京诺取得登记号为2011-F-04372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徐京诺以作者的身份对2005年5月1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7年2月12日在广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PATHFINDER(2)》享有著作权。
祥富公司提供的《服饰导报鞋世界》、《可乐生活》、《鞋包世界》、《当代企业家》、《亚洲鞋业》等杂志均有对“PATHFINDER”进行宣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探路者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6000元)。
祥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有销售鞋类、帽、服装、塑胶制品、五金、纸制品、包装材料;
鞋类研发。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
原审法院认为,探路者公司是涉案第3003469号、第3003470号、第3003471号、第304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祥富公司确认其为店铺名为“pf探路王子旗舰店”的网站的经营者,而该网站在首页的突出位置标有“探路者官方旗舰店”,以及在其展示的户外休闲鞋、休闲裤、休闲衣的图片下方进行宣传时亦标有“探路者”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的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祥富公司上述对于“探路者”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祥富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探路者”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户外休闲鞋、休闲裤和休闲衣,探路者公司第3003469号、第3003470号、第300347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第20类、第22类,与祥富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种或类似商品。
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虽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防水服上,但由于祥富公司被诉侵权的户外休闲鞋、休闲裤和休闲衣与探路者公司的防水服均通过超市、商场等市场经营主体进行销售,在销售场所中亦多在同一区域,作为普通消费者,容易认为休闲衣裤、休闲鞋与防水衣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祥富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探路者公司认为两者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请求认定第3047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品,从而实行跨类保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因注册时间长,使用产品销售区域广,广告宣传力度大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该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
祥富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探路者”与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均是相同的三个汉字组合而成,虽字体上略有差异,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无法将两者区别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本案中,祥富公司未经探路者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对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祥富公司抗辩其是对第1355973号、第5909267号注册商标和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祥富公司的第1355973号、第5909267号注册商标的内容仅为“pathfinder”,虽该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对该英文进行解释为“探路者”,但“探路者”并非其获得注册保护的商标的内容。
同样,祥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内容仅为美术作品“pathfinder”,并非“探路者”,故祥富公司认为其对被诉侵权标识“探路者”的使用属于自身权利的合理使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探路者公司请求祥富公司停止侵犯其第30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探路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祥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探路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第3047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祥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探路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
探路者公司诉请超过6万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探路者公司主张祥富公司亦侵犯其第3003469号、第3003470号、第30034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探路者公司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种或类似商品,不构成商品侵权,故原审法院对探路者公司要求祥富公司停止侵犯该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祥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祥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探路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探路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探路者公司负担920元,祥富公司负担1380元。
祥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祥富公司对“探路者”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祥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10月27日在第25类申请了第1355973号“pathfinder”注册商标,申请时注明中文翻译为“探路者”,“pathfinder”和“探路者”是同一商标的两种不同文字表达,两者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祥富公司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在2000年已经获得注册,比探路者公司第3002472号“探路者”商标早3年获得注册,第3002472号“探路者”商标只在防水服商品上获得注册,其他申请核准注册的商品因与在先的第1355973号“pathfinder”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而被驳回。
一审中祥富公司的证据证明“探路者”商标和“pathfinder”商标是相对应的,构成近似商标。
祥富公司使用“pathfinder”商标是合理、善意的使用,“探路者”商标与“pathfinder”商标是一脉相承的,祥富公司对“探路者”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且第3002472号“探路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水服,与被诉侵权商品在销售渠道,制作工艺、制作原料、功能等方面不一样,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祥富公司使用“探路者”标识的行为不侵害探路者公司的商标权。
(二)祥富公司的“pathfinder”商标经长期使用,在25类的鞋和休闲服装上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在全世界93个国家和地区都获得注册,在全世界有几百家专卖店,仅中国大陆就有400多家专卖店或集合店。
上诉人的“pathfinder”与“探路者”在鞋产品上捆绑宣传,在市场上并未与探路者公司的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判令探路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探路者公司答辩称:(一)祥富公司对“探路者”的使用并非合理使用。
“pathfinder”商标与“探路者”商标分别属于中英文商标,两者非一一对应关系,祥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对应关系,祥富公司拥有“pathfinder”商标并不代表其当然拥有“探路者”商标,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pathfinder”商标与“探路者”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且分属不同的商标权人,祥富公司无权使用“探路者”商标,其将两者捆绑使用具有恶意。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pathfinder”商标与“探路者”为不同商标,祥富公司对“pathfinder”商标享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伸至“探路者”商标上,祥富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探路者”商标没有合法依据。
探路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3组4份新的证据。
证据1为探路者公司第10462948号商标信息、注册公告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3313号《第10462948号“探路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证明探路者公司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其已获得核定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12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pathfinder”与“探路者”为不同商标,祥富公司拥有“pathfinder”商标并不当然拥有“探路者”商标,其无权使用“探路者”商标。
证据3为探路者公司第4990595号商标信息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3465号《关于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4为探路者公司第6646731号商标信息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0091号《关于第6646731号“探路者TOREA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3、证据4共同用以证明探路者公司早在2010年和2011年已经先后获得该两项商标权,由于祥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恶意异议,阻碍了探路者公司顺利获得商标证书。
祥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时间在探路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商标专用权没有追溯力;
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证明的是“探路者”商标专用权不确定,祥富公司及任何人均可使用;
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该两商标获得注册,反而证明该两商标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商标权属尚不确定,探路者公司还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核对,祥富公司又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所涉的商标并非探路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赖以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2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祥富公司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该判决是对祥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581789号“探路者”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可与探路者公司在先申请的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的认定,涉及到对祥富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355973号商标可否延及该被异议商标的认定,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3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于探路者公司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祥富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355973号商标(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断,祥富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证据2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4涉及的是探路者公司的其他商标,并非其在本案诉讼中赖以主张权利的商标,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探路者公司所述该3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探路者公司在2005年11月9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了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并于2010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
该商标被提起了异议。
2014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3465号《关于第4990595号“探路者”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该商标与祥富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355973号商标(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整体尚可区分,两者在市场上共存,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而予以核准注册。
祥富公司提出该裁定尚在行政诉讼阶段,探路者公司未提出异议。
祥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京诺在2007年1月29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申请了第5871786号“探路者”商标,并于2010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
该商标被提起了异议,并进入行政诉讼。
2015年7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12号行政判决,认为祥富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355973号商标与第5871786号“探路者”商标为不同的商标,其对“pathfinder”商标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该被异议商标,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
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北七家镇宏福创业园28号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609-06。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祥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综合探路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防水服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休闲服是否类似商品;
(二)祥富公司对“探路者”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
(一)关于第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防水服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休闲服是否类似商品的问题祥富公司上诉认为根据201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防水服与休闲服和休闲裤不是相同类别。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说明中强调,区分表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认定商品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对于认定商品类似起到的是参考作用,而不是唯一依据。
防水服和休闲服均属于人穿着的服装类别,都起到防寒遮体的功能,均非正装,销售时也是摆放在服装区域,根据销售场所和货物的充盈度,放在相同或者临近货架销售,服装企业及可以生产防水服,也可以生产休闲服,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诸多共性。
虽然防水服还具有防水功能,较多用于户外运动,但这不能改变其作为服装的属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
祥富公司上诉提出第304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防水服与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休闲服不是类似商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祥富公司对“探路者”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的问题祥富公司上诉认为其对“探路者”的使用系对于其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的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为了描述或者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或者其他事项,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起到描述性或指示性作用的使用形式,如其系对相关标识用语或其他元素的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则认定其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使用的目的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使用出于善意、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的被诉侵权标识“探路者”是作为组成部分与“pathfinder”一道作为标识整体一并突出使用的,是商标性使用无疑。
祥富公司称其使用的合理性在于“探路者”是其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的中文含义。
但是,首先,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限于商标权证核定的商标标识,并不能延及商标的其他文字含义。
祥富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与“pathfinder探路者”商标为不同的商标,祥富公司对“pathfinder”商标的专用权并不当然延及“pathfinder探路者”商标。
其次,祥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际使用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过程中,一直将其使用为“pathfinder探路者”,该“pathfinder探路者”已经成为与第1355973号商标权并存的未注册商标,其享有在先的权利;
再次,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有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
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的中文含义早就存在,但祥富公司在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之后才产生说明或者描述第1355973号“pathfinder”商标中文含义的需要,难以令人信服。
祥富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以及对休闲服等的许诺销售中,使用了与探路者公司第30472号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误认其为探路者公司的产品或者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商标的授权许可关系等,构成商标侵权。
祥富公司上诉称其对“探路者”的使用是合理使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