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容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住容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禄清大街十一巷4号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满婷”、“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5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满婷”注册商标的香皂7600块(经鉴定:价值972800元)、假冒“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水4920支(经鉴定:价值629760元)、假冒“黛莱美”注册商标的面膜624盒(经鉴定:价值123552元)、封口机5台、灌装机4台、过膜机1台、加气泵2台、压膜机1台及包装箱、包装膜等物品一批。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禄清大街十一巷4号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满婷”、“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5月1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满婷”注册商标的香皂7600块(经鉴定:价值972800元)、假冒“自然之谜”注册商标的化妆水4920支(经鉴定:价值629760元)、假冒“黛莱美”注册商标的面膜624盒(经鉴定:价值123552元)、封口机5台、灌装机4台、过膜机1台、加气泵2台、压膜机1台及包装箱、包装膜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陈某丁、陈某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的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涉案仓库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禾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授权证明,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被侵权产品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山东九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书、涉案被侵权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东歌琳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书、涉案被侵权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书、涉案被侵权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949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护肤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满婷”、“自然之谜”、“黛莱美”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及包装箱、包装膜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封口机5台、灌装机4台、过膜机1台、加气泵2台、压膜机1台等,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