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达福山居**号1-1-1。
经营者金秀玲。
委托代理人刘金梅,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同意,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的起诉。
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5元,由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兴业便利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