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3509-2。
法定代表人:冯林华。
委托代理人:王淑敏、程永嘉,系景德镇陶瓷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景德镇市光宇瓷厂,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长城创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施光宇,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诉被告景德镇市光宇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称在工商登记机关查到被告的登记信息有变化,其登记状态为注销,故要求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经查证后无法确定被告主体资格,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故原告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景德镇陶瓷协会。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