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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54号
案件名称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岗乡朱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成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禹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国际公司)与上诉人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材公司)、上诉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国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州国际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立即停止对中州国际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取消其名下酒店的“中州国际”字样,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中州国际”称谓,停止使用并销毁饭店内印有中州国际公司商标的印刷品、棉织品及其他物品,并赔偿中州国际公司经济损���50万元。

2、案件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由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承担。

诉讼中,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中州国际公司赔偿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反诉费由中州国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许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州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开元建材公司和开元国际饭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州国际公司提起的商标权侵权之诉与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宋旺兴代理审判员  赵 筝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秀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集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国际公司)与上诉人禹州市开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材公司)、上诉人禹州市开元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国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需注意以下问题:一、本案中,中州国际公司本诉提起的是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侵害商标权之诉,而开元建材公司、开元国际饭店提起的反诉为违约之诉,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合并审理不当。

请你院将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国际饭店反诉的案件根据地域及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你院已经认定开元建材公司与开元国际饭店侵犯了中州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时间长达十几个月,仅判决赔偿3万元,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是否相符?

三、你院制作的一审判决书当事人名称比较混乱,有的使用全称,有的使用简称,即便是简称也不统一。

另外,本案两个被告(反诉原告),文书中很多表述为被告,指向不明。

请你院在以后文书制作中,规范使用当事人名称。

四、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的意思表示,请你院在审理时,做好调解工作。

以上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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