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润丰五金城H区11排43、44号。
经营者:刘伟,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润丰五金城H区11排43号。
经营者:艾永红,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简称裕华运达建材)、上诉人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简称裕华亿莹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32号判决;
2、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1、刀片是从市场推销人员手中购买几盒作为自己干活使用,并不是销售商品。
2、本案的当事人是福达刀片公司,公证书中申请人是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未提到宁波福达公司,也没有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书。
3、现场没有封存签字,而是一年之后起诉要求赔偿,现在他们手中的刀片是不是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所售并不知情。
4、宁波福达公司对商品的来源及制造者不追究、不追查。
宁波福达公司答辩称:1、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向其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故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2、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46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该店铺内有“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刘伟”等字样的证据,并取得盖有“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字样收款收据一张。
且一审庭审中,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均当庭认可收据和名片系其本人出具。
故一审法院认定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销售侵害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销售的侵权产品完整包含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及图,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造成宁波福达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宁波福达公司的商业利润,并且会对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
综上诉述,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宁波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停止侵犯宁波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宁波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取得105690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5月16日13时10分,宁波福达公司委托的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福涛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有“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刘伟”等字样的证件。
在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见证下,姜福涛在该店铺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10小盒),取得收据1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1张。
姜福涛从所购美工刀片中随机抽取1小盒,并在便签纸上标上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后,公证员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存。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4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均当庭认可收据和名片系其本人出具。
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一盒由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上述封存物的包装纸盒、公证处封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当庭开封。
内装有9小盒啄木鸟刀片,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型号为FD-09A,生产商为宁波福达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
随机打开一小盒内装有刀片10片,且全部为普通不锈钢颜色(银色)。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宁波福达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中,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认可票据系其出具,且销售的刀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类似。
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为“啄木鸟文字及图”,而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销售的刀片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文字及图,故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标识,且未提供有效合法来源的证明,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共同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宁波福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商品销售价格及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宁波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案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为系列批量案件中的一起,个案所需的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度较低,故对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金额酌情确定为共计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3元、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和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负担17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效力如何;
2、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销售涉案刀片是否具有经营性质;
3、是否必须应当追究涉案商品来源和制造者。
对于第一个问题,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46号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从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上诉理由来看,其并未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对公证书申请人的资格、宁波福达公司提供的刀片提出质疑。
但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系商品经营者,其营业行为具有营利性质。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46号公证书记载:在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见证下,宁波福达公司委托的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福涛,在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字样的店铺内,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10小盒),取得收据1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1张。
公证书所附《亿莹保温防水收款收据》显示付款金额为20元。
从公证书记载内容上看,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具有涉案刀片销售行为,其上诉称仅为自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宁波福达公司可以单独对作为销售者的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提起诉讼。
在起诉时,并不必须要求先起诉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上家或者制造者,是否起诉、何时起诉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上家或者制造者系宁波福达公司诉讼权利。
综上,裕华运达建材、裕华亿莹建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裕华区运达建材销售处、裕华区亿莹建材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