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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81号
案件名称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灌云县南岗乡福又多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南岗乡福又多购物中心。

经营者陈康松。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灌云县南岗乡福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2015年10月29日,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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