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场,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西路319国道书香里小区。
经营者刘国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场及其经营者刘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场在本案二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场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玉潭镇顺心自选商��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