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知初字第8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春燕副食品店。
经营者:周春燕。
委托代理人:邹金富,系周春燕丈夫。
被告: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涛,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昌春燕副食品店、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遂昌春燕副食品店、枣庄尚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