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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2民初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初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宇雪(特别授权),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特别授权),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金霞西路(供销农贸市场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L69PG0F。

法定代表人:肖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特别授权),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虎头镇堰坝场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54728102Q。

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特别授权),四川省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以下简称爱购超市)、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和被告爱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被告新佳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新佳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整,被告爱购超市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目前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爱购超市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于2019年11月13日从被告处购得“4升泸州曲酒”白酒,并委托湖南省沅陵县公证处对此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另查明涉案白酒标注生产商为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

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均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已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将该商标恶意使用,其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已属侵权。

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爱购超市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案涉产品是答辩人投资人的亲戚委托答辩人予以出售,所涉数量不多,且已全部销售。

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产品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2.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特意购进用以销售,案涉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答辩人也无辨别案涉产品真伪的能力,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案涉产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被答辩人在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答辩人对自身侵权与否并不知情,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新佳荔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成立。

被告不生产原告白酒或曲酒,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生产、销售“4升泸州曲酒”和其他类似酒类产品,原告提供的“4升泸州曲酒”白酒不是被告企业产品,爱购超市所售“4升泸州曲酒”不属被告厂家生产、销售产品,未有委托、销售等形式。

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未有恶意使用、生产原告诉讼的产品,更未有侵犯原告和消费者利益、降低其社会评价的行为。

3.被告依法保留其原告滥诉行为的诉求。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915682号、第915681号、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系列产品有着极强的市场影响力,品牌价值巨大。

酿造泸州老窖系列产品的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具有巨大的历史文化和商业价值。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封存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被告爱购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已明确标注“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也就是说“老窖”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称侵权产品在第三组证据的照片中看不到确切的数量,在被告的店内有多少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看不出来,对实物证据没有异议,查询截图与爱购超市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因为“老窖”并不属于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字号,因此原告将购买老窖特曲所支付的费用列入其中,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佳荔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爱购超市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公证书全是2016年的,与原告现提供的产品没有关联性,该公证书没有附公证人员的执业证书,对现有产品没有约束力;

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证明的是2013年泸州老窖产品的公证,不包含老窖的白酒,原告方生产的为曲酒,新佳荔公司生产的是白酒,名称为“小曲固态发白酒”,新佳荔公司当年没有生产过原告方出示的酒类,标签和厂址的名称也不是新佳荔公司印刷销售;

证据3与本案新佳荔公司生产的酒类无关,对实物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保全的真实性,从实物的原型看,标签和瓶装完全不是新佳荔公司提供,该产品的真伪应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核查和处理;

查询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来源和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由被告注册地相关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确认;

证据4相关费用和票据新佳荔公司没有承担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爱购超市、新佳荔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续展后);第12119021号“瀘州”(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续展后);第915681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续展后)。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12月28日,经泸州老窖公司委托,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10285460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1日,湖南省沅陵县公证处作出(2019)湘怀沅证字第8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王振涛受原告委托对湖南省怀化市市场上存在制造、销售假冒公司产品的行为进行收集、固定证据,申请对收集涉嫌侵权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1月20日,公证员赵某与公证员助理赵俊翔随王振涛一同来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路××西北50米的“爱购超市(沅陵县官庄店)”,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店消费,王振涛向该场所支付本次取证消费的相关费用,现场取得一张收条号为“10624051”的购物凭证,购买了一瓶老窖特曲450ML*2和4升泸州曲酒;

公证员对该场所的外观、内部状况以及取得的购物凭证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共计九张。

消费所得的购物凭证原件和购买酒的实物交予王振涛保管,公证员助理赵俊翔将上述现场所拍照片进行打印,共七页。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为一瓶白酒,在瓶身正中瓶贴的正中间有横写的“瀘州曲酒”四个字,瓶贴右下方有河流、船帆图样,瓶贴下方印有“生产许可证号××、地址泸州市合江县××乡堰坝厂9号,电话0830-585××××、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等文字及条形码6921206588953。

原告认为“瀘州曲酒”中的“瀘州”两个字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河流、江帆元素是原告系列产品上特有的,也构成恶意使用;

通过第三方网站查询该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条形码均显示生产厂家为本案被告新佳荔酒业公司。

庭审中,被告新佳荔公司认可公证封存的白酒瓶贴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都是公司的,但认为是仿的公司信息,主张新佳荔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白酒。

爱购超市系肖明艳于2016年9月6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超级市场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食盐、百货、针棉纺织品、化妆品、日化用品、五金交电、服装、鞋帽零售;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零售;

手机零售;

熟食零食;

小吃、餐饮服务;

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

工艺品销售;

首饰加工及维修服务;

黄金、铂金、玉器、五金零售;

建材零售(不含砂石);

五金机电产品的销售;

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佳荔公司系2003年10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6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制造、销售。

(以上项目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酒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白酒瓶贴上“瀘州曲酒”中的“瀘州”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中的“瀘州”、“瀘州老窖”在字形、字体以及文字排列上构成相同、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或认为其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白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白酒的购买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沅陵县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白酒进行了封存,(2019)湘怀沅证字第856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和拍照情况,被告爱购超市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爱购超市系本案被控侵权白酒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爱购超市销售本案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酒瓶上标注有新佳荔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号码、产地、条形码等可以识别的标志,根据上述信息显示涉案白酒系新佳荔公司包装生产,虽然新佳荔公司主张涉案白酒不是其生产,其企业名称等系被假冒,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等被假冒的事实,同时其亦无法对被控侵权白酒上与其有关的相关信息及标识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新佳荔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等被假冒不能成立。

据此,应当认定新佳荔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新佳荔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第915682号、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新佳荔公司、爱购超市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白酒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佳荔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被告爱购超市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被告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泸州市新佳荔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沅陵县官庄爱购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王文胜审 判 员  武春毅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炜书 记 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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