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初2493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23,Rue Aldringen,L-1118 Luxembourg),注册号B48328。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 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2号5、6栋负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YAA1055。
经营者:宋林君,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以下简称礼诗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礼诗美店的经营者宋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涉及第8类、第18类以及第25类。
其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钥匙盒(皮革制),伞,拐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马笼头(马具),马鞍,目前前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PRADA”产品自19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
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强对“PRADA”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前后,“PRADA”商标亦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PRADA”商标列入该通告的被保护商标名单中。
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
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2019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礼诗美皮具”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钱包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辩称,原告要求太高,被告的能力赔不了这么多,被告的最大范围为1万元,还是借的。
一个月除了门市费经济收入就3、4千元,仅够生活费,现在因为疫情,店已经开不下去了。
以前就算没有疫情,也才1万多元,门市就是1万元一个月,水电物管费1千多元。
被告带着孩子做小生意,只是从别人那里拿了两个包过来卖。
开店贷款就欠了银行20、30万元,经济收入不够,给不了这么多。
既然原告这么大,应该去抓大的源头,像被告这种小店承受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拉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笼头(马具);
马鞍,申请日期为1997年11月20日,专用期限自1999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04月13日止。
普拉达公司在2013年5月、9月号《时尚芭莎》杂志对“PRADA”商标进行了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2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载明:第16项,商标Prada普拉达,商标注册人普拉达公司,国家卢森堡,类别9、14、18、25,主要商品服装、箱包、眼镜、首饰。
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钟才清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2号附13号标有“礼诗美皮具”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2个。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礼诗美皮具”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钟才清将支付页面通过手机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
购物完成后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将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
钟才清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现该物品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2020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411号公证书,证明钟才清购买上述物品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30张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2019年11月20日向名称为“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2400元;
收银台上放置的二维码上方有“宋林君”字样。
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后,启封涉案公证实物外包装,取得皮包2个,内置1张名片的信封1个。
名片正面显示有“礼诗美皮具 宋经理 厂家直销,品质保障,售后免费护理”等字样,名片背面有“PRADA”“HERMES”“FENDI”“DKNY”等标识。
公证实物的2个皮包,分别为:1.棕色皮包,包内的卡片、说明书,以及防尘袋上均有“PRADA”字样,皮包的正面、内里以及拉链头上均有“PRADA”字样;
2.白底花纹钱包,包的正面、内里上均有“PRADA”字样,防尘袋的标签显示“GUCCI”字样。
被告当庭陈述一共购进3个类似公证实物的钱包,收到本案传票后将剩下的2个钱包扔掉了;
并认可公证书所载的“礼诗美皮具”店铺系其开设,销售的公证实物并非正品,销售所得款项亦由其收取。
原告当庭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库存侵权物品。
另查明,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2号5、6栋负1层7号,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定制皮具、箱包。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实物为皮包和钱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是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皮包和钱包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万元。
鉴于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万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南岸区礼诗美皮具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