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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承锋与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77号
案件名称陈承锋与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承锋,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承锋,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罗宗顺。

原告陈承锋诉被告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亮顺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2、赔偿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梁祖荣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030263830.6“水槽(3)”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3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4年9月3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3年2月5日梁祖荣与陈承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梁祖荣将本专利许可给陈承锋排他实施,并约定被许可方陈承锋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对侵权人进行起诉,维权支出和获得赔偿与许可人梁祖荣无关;

陈承锋向梁祖荣支付许可使用费,按实际生产数量计算,每个水槽50元;

合同有效期3年。

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7月2日和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通过电脑设备上网,打开亮顺公司的网站,其中“公司介绍”栏显示如下内容“亮顺公司是不锈钢水槽、沥水篮、浴室柜、菜板、水龙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展示的产品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价格为:10-49个,183元/个;

50-99个,178元/个。

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点击亮顺公司的网站,也显示上述公司介绍内容,展示的产品也包括被诉产品。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产品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扇形水槽,水槽左侧均为平行的横形装饰纹,中间均为方形蓄水池,右侧均为扇叶形装饰纹,未发现差异。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研发厨房用品、卫浴产品、五金制品。

原告在本院提起三宗诉讼,分别指控被告和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哈迪不锈钢卫厨厂等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相关联的案件同步审理,其中本案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76、795号案一并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3)粤江蓬江第002666号、(2015)粤江蓬江第000808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同许可,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实施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了两份公证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指控,公证书内容为被告网页内容,可见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对被诉产品进行展示和销售,并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做了介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两者均为扇形水槽,水槽左侧均为横形装饰纹,中间均为方形蓄水池,右侧均为扇叶形装饰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另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但仅凭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指控,其基于此提出的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鉴于单独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对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形成挤占,因此,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既然侵权成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赔偿。

由于原告委托了同一代理人在本院起诉多宗案件,其诉讼成本得到部分分摊,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

考虑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并申请公证取证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开支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承锋ZL201030263830.6“水槽(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承锋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亮顺厨卫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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