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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门头招牌为爱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沂涛镇沂涛街沂涛北路北首西侧。

经营者周银。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以下简称沂涛爱家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沂涛爱家商店经营者周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张裕”“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因“张裕”系列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8日,张裕酿酒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沂涛爱家商店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张裕”、“解百纳”商标相同的文字,并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盾牌图形,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沂涛爱家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酿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张裕酿酒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沂涛爱家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张裕酿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沂涛爱家商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主体不适格;

公证文书载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与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不相符,而且票据上显示的经手人为吴永楼,并非沂涛爱家商店的经营者,故该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文件《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第559523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张裕”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拟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及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7、被告沂涛爱家商店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沂涛爱家商店的登记信息情况。

8、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沂涛爱家商店销售了涉案“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第三组证据:9、购买涉案“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票据。

10、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收费证明,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委托该公司调查沂涛爱家商店的侵权行为而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

11、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12、工商调档费发票,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因工商调档支出查询费4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张裕酿酒公司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沂涛爱家商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无异议,但认为该产品不是被告出售的;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记载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上午11时22分许,而购买涉案产品的收据记载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二者时间不同,即使有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涉案产品票据,被告认为票据上的经手人为吴永楼,而吴永楼并不是沂涛爱家商店的经营者,且票据用途说明为“葡萄酒1瓶=38”,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的葡萄酒,票据上的印章也不能辨认出是沂涛爱家商店加盖的,故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调查取证费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本案支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公证费发票,缺少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工商调档费,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工商查询支出,且该费用过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1、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本及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第二组证据中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时间不致,但原告提供了封存实物印证,且公证书亦有公证员签名及加盖公证处印章,不能排除收据上记载的涉案产品销售时间存在误差的可能性,不能据此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故该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第三组证据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原告提供了票据原件,且该票据上加盖了“爱家超市”印章,与被告店铺的门头招牌一致,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调查取证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公证费及工商调档费,虽然原告提供发票复印件且发票金额较大,但原告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工商调档费40元,而且原告也为此提供了公证文书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公证费、工商调档费,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持有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被告沂涛爱家商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家用电器、针织品零售、百杂货。

2015年1月28日11时22分许,张裕酿酒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38元价格在沂涛爱家商店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内有购物袋一个,且该购物袋印有“爱家超市,地址为沂涛镇中心,电话号码为0527-8373****”字样;

涉案葡萄酒的外包装盒贴有“爱家超市价38.00”的价格标签;

该葡萄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印有“张裕”字样,在“张裕”文字下方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并在“张裕”文字上部标有与“”注册商标近似的盾牌图形,而且该葡萄酒的酒瓶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香港百年张裕葡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裕酿酒公司企业名称存在不同,且未取得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

张裕酿酒公司陈述,该企业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人。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沂涛爱家商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在葡萄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印制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张裕”“解百纳”及酒瓶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张裕酿酒公司的“张裕”“解百纳”商标在字形、读音方面相同,并在该葡萄酒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制与“”商标相近似的盾牌图形。

无论将文字、图形单独或结合使用,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集团公司或张裕酿酒公司生产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应认定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沂涛爱家商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本院认为,虽然购买涉案葡萄酒的公证文书记载的时间与购买涉案葡萄酒的收据记载时间不同,且收据上没有写明葡萄酒的品牌及被告否认收据上的“经手人吴永楼”与其有关,但原告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文书原件和涉案封存葡萄酒,且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葡萄酒,内有购物袋一个,且该购物袋印有“爱家超市,地址为沂涛镇中心,电话号码为0527-8373****”字样,涉案葡萄酒的外包装盒贴有“爱家超市价38.00”的价格标签,还有原告提供的加盖“爱家超市”印章的收据,且该收据上的印章与沂涛爱家商店的门头招牌“爱家超市”相印证,被告沂涛爱家商店认可购物袋是其店内的,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

对被告沂涛爱家商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沂涛爱家商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沂涛爱家商店否认涉案葡萄酒是其销售,即使被告认可涉案葡萄酒系其销售,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张裕酿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酿酒公司损失或沂涛爱家商店获利情况,张裕酿酒公司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沂涛爱家商店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酿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沂涛爱家商店赔偿张裕酿酒公司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沂涛爱家商店实施了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张裕”“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沭阳县沂涛镇爱家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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