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群众。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抓获执行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9月3日晋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群众。
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韩某及辩护人王军利、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晋州市马于工业园区一厂房内生产香飘飘奶茶、雪碧、可口可乐、脉动等假饮料。
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晋州市马于村当场查获韩某正在销售的假冒伪劣“香飘飘奶茶”1860箱,并在其厂房内查获未销售的“香飘飘奶茶”67箱、雪碧汽水134包、可口可乐汽水163包、脉动饮料90箱。
经查韩某欲销售的香飘飘奶茶中有1200箱系被告人梁某在藁城非法生产的。
经鉴定梁某生产的1200箱香飘飘奶茶价值79200元,从韩某处查获的假冒香飘飘奶茶、雪碧、可口可乐、脉动饮料共价值139872元。
2015年3月,陈某乙在阿里巴巴网站发现一个名叫晋州市玉颖纸业用品批发部的网店,其法定代表人为韩某,陈某乙与韩某联系欲购买其饮料。
2015年4月13日凌晨,韩某在辛集市销售给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假冒雪碧、可口可乐500件,假冒脉动680件,获得赃款26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某、杨某、唐某、邓某、宋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王某的证言、天津可口可乐饮料公司证明、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韩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梁某情节严重,韩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表示悔罪,经对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藁城市司法局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适应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涉案物品香飘飘奶茶1927箱、香飘飘奶茶包装箱96件、香飘飘奶茶纸杯30箱、脉动90箱、雪碧134包、可口可乐163包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