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
住所地:丹麦王国。
法定代表人:LARSJENSEN。
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领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
法定代表人:陈家凤。
委托代理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夏莲,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多拉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领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多拉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多拉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多拉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原告潘多拉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