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西路14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旺林购物商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登科村下社村口。
经营者陈清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与漳州市龙文区旺林购物商场(以下简称旺林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诉称:原告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广东省企业100强,获得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广州最具诚信度企业30强(排名前三)等多项荣誉。
原告拥有第53237号三角牌图形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请求:1、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未答辩。
原告轻出集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海珠第××号及1792324号公证书(有原件),内容为第53237、1792324号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为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证二商标异议裁定书及证据三原告电饭锅品牌简介(无原件),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证据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五(知)终字第××号判决书(无原件),证明同类案例判决情况。
4、证据五: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证据六证据保全公证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元。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原件的证据即证据一、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
1976年3月25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1979年4月24日,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经核准扩大使用商品:电子石油气炉;
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2005年5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5年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炳辉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蔡长斌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炳辉到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登科村下社,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旺林购物”的商店,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覃炳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锅,支付价款人民币88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公证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款收据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覃炳辉收执。
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打印页为现场拍摄、打印所得,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的上方有一个图形,图形结构如下:外面一个类三角形,三角形的三条边向外略显弧形,近似圆形,三角形内有一个实心三角形,三角形的三条边向内略显凹陷。
上述图形下方标注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字体比“(监制)”略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若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轻出集团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旺林购物商场所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明的图形经与原告第53237号“”商标进行比对,其主要构成均为一个大圆形及一个大三角形,且该图形标注在电饭锅的开关上面,与原告产品商标标注位置相同,该图形下方还标注了“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显示了搭便车的意图,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又系同一类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轻出集团存在某种联系,被告旺林购物商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但被告产品上虽标明“广州三角厨具发展有限公司”,但未突出使用“三角”两字,仅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并不构成侵害该商标权。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轻出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旺林购物商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讼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旺林购物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旺林购物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旺林购物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旺林购物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