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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澧县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常民三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临澧县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临澧县家家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澧县家家乐超市,住所地临澧县。

经营者田宏秋。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临澧县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家家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第573505号注册商标“金利来”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金利来成为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西路临澧县国税局对面的“家家乐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钱包,这些皮带、钱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侵权商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承担案件诉讼费。

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5539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材料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及证明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原告有权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材料3、(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26号公证书、票据、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材料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

证据材料5-6、公证费与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家家乐超市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金利来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是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5、6不能确定是金利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金利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553926号“”商标原商标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并于2001年5月21日、2011年7月18日分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至2021年5月29日。

2011年4月1日及2015年3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分别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在第9类、第16类、18类、第25类、第26类、第34类及第35类商品品类上使用金利来系列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同时约定对侵犯金利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确认了上述内容,且上述内容于2015年5月8日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马豪辉律师公证。

2004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及“、”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金利来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工作人员何珊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共同来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安福西路临澧县国税局对面名称标识为“家家乐超市”,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一条、钱包一个,价格分别为68元,取得凭证号为003693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0788045、20788046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发票上印章为“田宏秋发票专用章”。

由工作人员何珊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商品系吴雪现场购买所得;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拍摄所得,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

经当庭拆封查验,皮带的金属扣、尾端、吊牌上和皮包的外侧、内侧、内衬及吊牌上均有“”标识,无防伪标识,无生产厂家。

另查明,山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鲁价费发(2014)84号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比例分段累进计算,其中1万-10万元部分计费比率5%~6%。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家家乐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家家乐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及原告金利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

“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经比对,金利来正品包装精良,皮质较好,皮带售价在400元左右,钱包售价最低在150元左右,吊牌上印有“”标识、商标授权人、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及防伪等信息,而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涉案皮带和皮包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的金属扣、尾端、吊牌上和皮包的外侧、内侧、内衬及吊牌上分别使用了“”商标标识,该标识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53926号“”商标部分相同,且该皮带与皮包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金利来公司生产。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家家乐超市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经营场所以明显低价销售侵犯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家家乐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虽然不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人,但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金利来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获得相应赔偿。

故对金利来公司要求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家家乐超市系经营生活超市,对“”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金利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家家乐超市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家家乐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及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金利来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家家乐超市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金利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

故本院对金利来公司因家家乐超市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澧县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澧县家家乐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临澧县家家乐超市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二)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人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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