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光,广州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云。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孟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许可权利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新颖,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无视原告专利,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6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台脚,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包括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方向法庭提交了现有设计,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外观设计产品名称:台脚(FLX)。
该现有设计所公布的图片与被告所指控的侵权相片完全相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海艳是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5年3月2日,李海艳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海艳许可原告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在国内实施该专利,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现第三人侵犯该专利权,原告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进行维权,因制止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全部归于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显示网址,但显示“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致力于研究和生产优质办公家具和家具配件……”及“广州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备13016075”等内容的网页打印件;
2、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信息备案结果,内容显示被告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网站首页网址分别为“粤I**备13016075”和“www.gzxinhao.cn”;
3、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309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根据李海艳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与该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28日一同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该地点悬挂有“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2015中国国际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字样的横幅】,公证员对拍摄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海艳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地点悬挂的横幅及5.1展馆一个展位(该展位墙上有“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字样)的部分展品拍摄照片,并在该展位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图册一本。
拍照及取证行为结束后,同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对上述图册的封面,第03-14,第20-22页及其封底进行拍照影印。
庭审中经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图册,可见其封面印有“鑫豪五金”和被告公司名称,封底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和地址等联系方式,内页印有多款家具产品图片。
原告称上述证据可结合证明被告是生产型企业,其所销售的产品可合理推定是被告自己所生产的。
被告对上述网页打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该公证书上所附图册是该公司宣传册,承认许诺销售了图册上的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
庭审中,原告指称被告宣传图册及公证书中的如下图片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其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因图片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的外形,故不能判断是否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
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名称为“台脚(FL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料为证。
被告称该专利公告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构成了现有设计。
该现有设计图片如下: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片与该专利图片完全相同。
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同意被告比对意见,认为两者不相似,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为代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5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证。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于2012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金属制品制造。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同一公证文书为证据还对被告提出另一案诉讼,案号为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98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发票,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63××××.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是该专利的实施许可权利人,被许可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并获得损害赔偿,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有关权利。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宣传画册等证据均指向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网页上虽有关于被告生产办公家具和家具配件的推介,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金属制品制造,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未到达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且被告对此也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也难以认定被告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和存有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配件之用的台脚,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观察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的台脚均可分为两部分,上半部分约占整个台脚的五分之一比例,与地面垂直,在台脚的顶部侧端设有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
下半部分约占整个台脚的五分之四比例,与地面约有80度的倾斜度。
两者的整体形状与汉字笔录中的“撇”相似,其横截面均近似于不规则的四边形,台脚的上端均是竖直状的,中下端逐渐下外撇开。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其涉案专利相同的比对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被告涉案宣传图册中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多角度拍摄的图片,已完全展示了该产品的设计,足可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被告认为两者不可比对的意见不能成立。
且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进行比对的行为,也足可说明图片与图片的对比具有客观可能性,比对结果具有现实意义。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申请号为201230645052.6、名称为“台脚(FL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之前,且产品类型同为作为家具配件的台脚,可采纳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证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台脚(FLX)”的设计在整体上虽有一定的近似度,但两者对台脚与其他家具配件连接部位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设于该台脚的顶部侧端,而“台脚(FLX)”与其他家具配件的连接位设于该台脚上部接近顶部的侧端。
本院认为,由于该产品为家具配件,从经济实用的角度,家具配件之间连接位的设置首先会直接影响家具生产商对不同家具配件的搭配选择,而在设计理念上,作为家具配件的台脚与其他家具配件连接位的设置也无疑会影响到整套家具的台脚与地面的倾斜角度,从而对整套家具的外观和美感产生重要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台脚(FLX)”设计上的上述区别构成实质性差异,判定“台脚(FLX)”设计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前述的分析,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提供了发票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且该费用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可与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98号案分摊。
原告聘请律师保全证据并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支出予以适当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具配件、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2761.5、名称为“台脚(KNOX诺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鑫组合五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鑫豪家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