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琴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新苑小区二区5幢7室。
经营者李琴,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李琴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