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贺丽珍超市。
经营者贺丽珍。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贺丽珍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荣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以已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贺丽珍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