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
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应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东路222号3楼出租房,通过淘宝网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乐扣乐扣”杯子,直至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查扣假冒“乐扣乐扣”杯子等物。
经查,被告人应某销售假冒“乐扣乐扣”杯子数额为人民币85200余元,非法获利为人民币32600元。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向公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投诉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涉案假冒商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