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61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2693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余慧,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韡豪,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乡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胡家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家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与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慧、闵韡豪,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林、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称: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www.hbjiaxing.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ERV-U软件著作权。
SERV-U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共四份证据:证据1-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
证据1-2、(2012)沪东证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
证据1-3、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
证据1-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
原告作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即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组共一份证据:证据2-1、(2012)沪东证经字第147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在经营“www.hbjiaxing.com”网站过程中使用了SERV-U软件。
第三组共五份证据:证据3-1、(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
证据3-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软件发票);
证据3-3、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有关SERV-U软件报价情况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4、武汉市中院对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的调查笔录;
证据3-5、交通费票据。
证明目的: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SERV-U软件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总代理;
Serv-U软件在国内市场售价为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尚不能确定,目前已发生的交通费为482元,后续费用需根据开庭情况而定。
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原告认为被告的网站是运行在被告拥有的服务器上且使用了SERV-U软件,事实上,被告的网站系由荆州市百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公司)出资全权策划、设计、建设和制作而成,该网站使用的服务器是百捷公司提供,其产权为该公司所有,被告仅是购买了百捷公司制作推出的网络服务产品。
二、原告的提交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71号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公证书文字中存在多处涂抹;
公证书文字中未提到被告,说明公证书无明确的指定对象;
公证书所指实时打印结果(属公证材料附件)未经公证机关认可盖章。
该公证书不能采信。
综上,被告仅是百捷公司网络产品的消费者,并未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
原告使用一套证据(软件著作权来源、侵权公证取证、软件销售合同发票)面向全中国诉讼维权,实属恶意。
SERV-U软件在美国只买495美元一套(合人民币才3000多元),而本案中,原告却要求赔偿其损失20万元,实属敲诈。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百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均为复印件,其上加盖有“荆州市百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印鉴,并有“与原件一致,仅供佳星集团证明使用”的书写文字)。
证明目的:百捷公司是销售网络服务产品的公司,被告是购买具有合法性质公司的产品。
第二组证据:百捷公司向被告收取网站维护费的发票五份、《关于荆州市百捷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给www.hbjiaxing.com日的证明》(以下简称《百捷公司证明》)及附件五份、百捷公司与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三五互联公司)签订的《合作伙伴协议》。
证明目的:被告的www.hbjiaxing.com网站系由百捷公司负责建立和维护的,被告向百捷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www.hbjiaxing.com网站服务器系百捷公司基于《合作伙伴协议》向厦门三五互联公司租用的,为虚拟主机;
涉案SERV-U软件系一款服务器端FTP软件,被告对网站租用的虚拟主机是否使用了非法或者盗版的SERV-U软件是不知情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网站的服务器是由百捷软件公司全权代理,网站服务器并非被告所有,服务器是否安装涉案软件被告不清楚;
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SERV-U软件在美国的售价与其举证的售价差距太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能够确认,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五份所谓网站维护费发票认为,其中两份发票并非由百捷公司出具,而是由荆州市悠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狗公司)出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百捷公司证明》认为,百捷公司未能说明其与悠狗公司是什么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中《百捷公司证明》的五份附件认为,五份附件均系网页打印件,未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附件显示被告网站所使用的所谓厦门三五互联公司的“智墙HK云3**”主机开始的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而原告公证取证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作伙伴协议》认为,系两个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9日公证取证时,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主机)端所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软件SERV-U软件,但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了其SERV-U软件著作权的证明目的,则还应结合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予以判断;
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是关于涉案SERV-U软件销售价格及维权支出的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SERV-U软件存在不同的版本,其针对不同的客户销售价格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原告提供单个SERV-U软件销售合同的交易价格并不具备统一适用性。
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意图证明其公司的网站是出资委托百捷公司建立和维护的,网站服务器亦是百捷公司公司租用的厦门三五互联公司的“智墙HK云3**”主机,对服务器上是否安装涉案软件并不知情,但从被告提供的五份所谓网站维护费发票来看,2013年以前的两份发票并非百捷公司出具,而是由悠狗公司出具,百捷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虽然称“2009年11月25日给www.hbjiaxing.com日”,但从被告提供的百捷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相关附件看,其网站使用“智墙HK云3**”主机开始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而原告公证取证的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故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一家在美国设立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公司,其开发的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第七版分别于2004年和2008年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版权号分别为:TX0007558280、TX0007557425。
2012年1月1日,原告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委托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
该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人员某,并经中国驻美国芝加哥领事馆认证。
2012年10月19日,国惠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毅畅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面“打开”右边空格中输入“telnet”,点击“确定”,弹出一对话框,框顶显示“Telnet”,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v6.4forWinSockready…”;
打开电脑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打开显示为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网站。
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截屏并打印附在公证书内。
另查明: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子镇流器制造的企业,成立于1997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SERV-U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如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涉案SERV-U软件为一款网络服务器FTP软件,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显示,原告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被告网站服务器中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为SERV-U软件,但这并不当然就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SERV-U软件的著作权,因为网站的服务器可能存在并不实际归属于网站所有人,网站所有人亦不实际控制服务器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网站所有人对于服务器上安装何种FTP软件并无选择的权力和能力,而只是在管理网站过程中,其数据上传和下载可能经过该软件,即使该软件为侵权软件,网站所有人对于侵权行为和后果也无故意和过失。
因此在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网站服务器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并不实际控制网站的服务器,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了其网站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建立和维护的,网站服务器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不实际控制网站服务器的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9日,被告网站所使用的服务器的归属情况,亦不能证明此时网站服务器并不由被告实际控制。
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SERV-U软件的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基于对被告侵犯原告SERV-U软件的著作权行为成立的认定,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由于原告的SERV-U软件存在多个版本,每个版本中又有所谓黄金版、白金版等区别,而原告提供一份交易合同中对成交的SERV-U软件的版本并未明确载明,因此其成交价格不具备统一的适用性。
本案中,本院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并参考同类案件的裁量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交通费4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SERV-U计算机软件;
二、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482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磊若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北佳星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