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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跑佳饰公司与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634号
案件名称爱跑佳饰公司与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跑佳饰公司,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爱跑佳饰公司(ALPARGATASS.A.),住所地巴西圣保罗市维拉奥林匹亚区梅洛卡多索博士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LUIZAMARIAVASCONCELOSDUARTEPEREIRA。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马光燕,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8号2栋1单元301户。

法定代表人巨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跑佳饰公司与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跑佳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马光燕,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元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跑佳饰公司起诉称:1.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913298号“”商标、第7302479号“”商标、第7762268号“”商标以及第11314990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

原告还申请注册了第12324027号“”商标、第12324026号“”商标以及第12324025号“”商标。

2.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拖鞋上带有“haveivanus”以及“”(Z字图形)和“米粒图形”标识,其中有105,660双实际使用了“haveivanus”及“Z字形标识”商标,4800双实际使用了“haveivanus”及椭圆图形、米粒图形、Z字纹标识,1200双实际使用了“haveivanus”标识,共计111,660双。

此外,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的拖鞋产品上使用的Z字形标识,与原告第7302479号注册商标混淆性近似,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鞋底使用的“haveivanus”及椭圆图形商标与原告第913298号“”商标近似,被告在鞋绑带使用的“haveivanus”及Z字花纹标识与原告第11314990号“”商标近似,被告在鞋绑带上使用的Z字花纹与第7302479号“”商标相同,被告在鞋底使用的米粒标识与原告第7762268号“”商标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鞋”主要为人字拖,具有独特的外观特征,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装潢/外观”。

同时,原告对拖鞋外观还享有专利权,被告拖鞋的外观特征与原告拖鞋的外观特征高度近似,加上商标本身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诉产品为原告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具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2014)榕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中,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承诺“不得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等方式或在其他商业活动和流通领域中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与知名商品相似的装潢/外观,足以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福州海关之福关知扣通(2015)57号和59号《扣留嫌疑货物通知书》项下的冠以“haveivanus”、“”和“米粒图形”标识的拖鞋共计111,660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报关单号:350120150015619930),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确认被告在其网站http://www.mingdeqd.com上宣传的拖鞋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2015)57号和59号《扣留嫌疑货物通知书》项下的111,660双拖鞋及其他库存的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明德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最重要的功能是识别作用。

原告虽在中国有注册商标,但被告的涉案货物全部出口到非洲销售,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被诉侵权商标并未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国内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相关拖鞋产品已经构成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的拖鞋产品也不具备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其鞋内底的米粒图形以及鞋外底类似砖形的长方形图案都属于本领域的常用设计或图案,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滑。

原告拖鞋上的其他字母或图案设计都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来处理。

3.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aveivanus”商标原系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且已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审查并公告,说明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后原告提出异议。

(2014)榕民初字第1597号案件解决的是福州双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的“NAIAVANAS”商标涉嫌侵权事宜,本不涉及被告的该商标,当时为了促成调解,被告才自愿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且本案涉案货物系被告库存货品,安哥拉客户去年已预订,后因资金紧张才拖延到今年7月份发货4.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销售单据、京东网页公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其拖鞋商标产品有在中国大陆销售。

即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有实际使用过引证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故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产品出口单价约0.5美元,即人民币3元左右,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4.7%的行业利润率来计算,被告的获利空间也非常小,原告诉请赔偿100万元显然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913298号、第7302479号、第7762268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及第11314990号、第12324027号、第12324026号和第12324025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福关知通(2015)57号《关于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书》;

3.理货证明(报关单号:350120150015619930);

4.侵权货物照片(报关单号:350120150015619930);

5.福关知扣通(2015)5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6.福关知扣通(2015)59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

7.被告网站上的侵权拖鞋图片;

证据2-7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州双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9.(2014)榕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调解书》;

10.第10562834号“haveivanus”商标撤回申请书、核准证明及商标档案;

11.被告明德公司申请的第17622555号“”商标档案;

证据8-11证明被告明德公司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后,仍然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申请、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12.商标局官网打印的第913298号、第7762268号、第7302479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

13.国家图书馆关于“Havaianas”在中国大陆相关报道检索报告;

14.刊登“Havaianas”广告的国内各大杂志的封面及相关广告页;

15.2009年至2015年部分海关查扣侵犯原告商标案件处罚结果通知书;

16.2013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备案名录;

17.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A类企业年鉴;

证据13-17证明爱跑佳饰公司的“havaianas”商标在中国实际使用情况,并具有很高知名度。

18.原告发送至中国总代理的2011-2014部分账单;

19.(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803号《公证书》(原告“havaianas”产品网络销售证据保全);

证据18-19证明爱跑佳饰公司在中国销售产品的事实。

20.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至福州法院立案等差旅费用等发票,证明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21.外观专利信息档案,证明原告对其拖鞋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22.中国皮革网关于2013-2014年9月中国鞋业整体分析报告,证明中国橡胶制造企业整体利润率。

被告明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侵权应由法院来判定;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网站上的鞋子并没有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6系福州海关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系被告网页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案涉及福州双毅实业有限公司的“NAIAVANAS”商标,被告的涉案“haveivanus”商标只是作为调解的附加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涉案商标发生过纠纷并诉至本院及该案的处理结果,该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3、14只能证明相关媒体曾报道过涉案商标,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实际使用过其商标及其商标的知名度,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14系原告对其涉案商标的宣传报道情况,证据15-17系海关对涉嫌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处理情况,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账单显示的收货方是香港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有在中国销售;

京东商城上销售“havaianas”产品的公司是广州晋慈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有关系。

经审查,证据18系原告销售其产品的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9系原告用以证明京东网上有销售havaianas人字拖产品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公证费和检索费不属于原告的合理开支,其公证内容并不是被告涉嫌侵权的事实,该两项费用应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费用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专利权人并非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1中的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圣保罗帆布鞋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未经公证的网页打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爱跑佳饰公司成立于1907年4月9日,并在圣保罗州商业登记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贸易、高级服饰-专业工厂劳保用品批发贸易,经营期限为无期限。

圣保罗阿帕加塔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9132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和鞋,包括运动鞋和运动服(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第77622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休闲鞋等,有效期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第7302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休闲鞋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3年8月19日,原告爱跑佳饰公司受让了上述三个商标。

原告爱跑佳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以下商标:第113149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凉鞋等,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第12324027号“”商标、第12324026号“”商标以及第123240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鞋(脚上的穿着物),有效期均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原告爱跑佳饰公司商标品牌宣传、产品销售及维权情况:根据国家图书馆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查询信息显示,2010年至2014年,原告在《东亚经贸新闻报》、《人民日报》、《法制晚报》、《羊城晚报》、《扬子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上海日报》、《厦门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全国性及地方性的报纸上刊登“havaianas”相关报道171篇;

2014年9月,在《睿士》、《HERS》、《瑞丽》、《悦己》、《上海服饰》等杂志上刊登了“havaianas”品牌广告。

2012到2014年期间,原告的havaianas凉鞋产品持续销售给THECOLLECTIVELIMITED。

在京东网上商城中有名称显示“Havaianas官方旗舰店”、公司名称显示“广州晋慈贸易有限公司”的卖家在销售havaianas人字拖产品。

2009年至2015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广州海关、金华海关、义乌海关等均对案外人申报出口的侵犯原告“havaianas”商标权的货物作出行政处罚。

在《2013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备案名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A类企业年鉴》中均记录了“”、“”商标。

被告明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批发服装鞋帽等。

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第17622555号“”商标。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mingdeqd.com/”上展出其服装、鞋子等产品。

原告提交了上述网站上展出的一款凉鞋图片,该图片显示的凉鞋绑带上的字母及图案细节不清晰。

2015年7月13日,被告明德公司向福州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拖鞋,运抵国为安哥拉,报关单号为350120150015619930。

2015年7月29日,福州海关经查验认为,被告上述拖鞋使用的图形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遂给原告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福关知通(2015)57号),要求原告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知识产权担保金10万元,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同年8月3日、5日,原告向福州海关提出申请。

福州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8月13日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福关知扣通(2015)57、59号),通知原告福州海关已于2015年8月11日扣留被告申报出口的105660双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havaianas及图”、“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拖鞋;

4800双使用“haveivanus”及椭圆图形、米粒图形、Z字纹标识的拖鞋、1200双使用“haveivanus”标识的拖鞋。

另查一,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州双毅实业有限公司就三方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597号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被告承认和尊重原告的商标权利及人字拖产品的外观特征,被告不得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等方式将与原告商标、人字拖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外观特征使用于任何商品或服务上;

被告必须在协议签订后撤回第10562834号haveivanus商标;

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得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行为,否则需承担每日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11日,本院出具(2014)榕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内容进行确认:1、被告承认和尊重原告的商标权利、人字拖产品的外观特征;

2、两被告撤回其商标申请;

3、两被告保证将来不再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3万元赔偿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撤回第10562834号haveivanus商标注册。

另查二,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检索费4196元、交通费4300、住宿餐饮费19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被福州海关扣留的带有“haveivanus”、“”和“米粒图形”标识的拖鞋进行证据保全,并请求查封被告被福州海关福关知扣通(2015)59号《福州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的带有“haveivanus”“haveivanus+椭圆图形”“”和“米粒图形”标识的拖鞋6000双。

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被告上述被福州海关扣留的6000双拖鞋,并扣押带有“haveivanus”、“”和“米粒图形”标识的拖鞋各壹双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查比对,被告申报出口的拖鞋中,部分拖鞋内底有“haveivanus”标识,绑带无商标;

部分拖鞋内底有“haveivanus及椭圆形”标识,绑带有工字纹、“haveivanus”标识,鞋内底均匀排布米粒形标识;

部分拖鞋内底有“haveivanus及椭圆形”标识,绑带有“Z字形+haveivanus+Z字形”标识、Z字形标识,鞋内底均匀排布米粒形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经营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亦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申报出口的人字拖与原告涉案“”、“”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该人字拖使用的“haveivanus”标识与原告商标“havaianas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havaianas”高度近似;

人字拖绑带上的Z字纹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Z字形+haveivanus+Z字形”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故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网站上展出的凉鞋,因图片不清晰无法进行比对,故无法确认被告网站上宣传的该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商标法的功能在于对注册商标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就是说,商标专有权是商标法的核心,也是商标法的保护客体。

如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误导公众,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涉案人字拖产品上使用的“”、“”、“”等标识以及拖鞋的外观形象“”等均为原告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故本案诉争的权利客体决定了规制该行为的法律只能是商标法。

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的保护更多的体现在对于不构成商标权但仍有一定价值需要维护的利益(也就是法益)加以保护,而商标法所维护的更多是对注册商标这类已经由国家确认并授予的专有排他权利。

从法益和权利的关系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真正的功能在于保护那些达不到构成商标权的条件但本身却有一定价值却无法得到商标法救济的权益。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的客体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利,而不是法益。

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

被告在其申报出口的拖鞋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责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网站上展出的产品图片侵犯其商标权,故其要求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销毁被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因该些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结合其实际损失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被告赔偿100万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产品单价*利润率*侵权产品数量,即298*4.7%*111,660=1,563,91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利润率为4.7%,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同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的规定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另案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若再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应承担每日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并不能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适用约定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跑佳饰公司(ALPARGATASS.A.)享有的第913298号“”注册商标、第7762268号“”注册商标、第7302479号“”注册商标、第113149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被福州海关福关知扣通(2015)57、59号《福州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的111660双拖鞋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跑佳饰公司(ALPARGATAS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跑佳饰公司(ALPARGATAS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爱跑佳饰公司(ALPARGATASS.A.)负担10000元,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跑佳饰公司(ALPARGATAS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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