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飘飘,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城**栋***室。
经营者:王玉芝,女,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村水产组。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之一。
原告使用在气门产品上的山河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39902号。
原告生产的气门产品及商标在同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原告授权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购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为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气门(发动机部件);
挺柱(发动机部件);
挺杆(发动机部件);
气动元件;
推杆(发动机部件);
油封(发动机部件);
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
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1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和公证处人员来到长春市正阳街长春汽贸城副86栋1-1号,委托代理人曲其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宏彤浩钢达滤清器增压器小解放金杯皮卡”的门市,现场购买标有“山河”图形文字标识的进、排气门各一盒,并索取产品发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产品发货清单的名头为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并加盖了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发票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曲其德将所购得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将该门市店面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进、排气门各一盒及购物凭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的经营者为王玉芝,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城85栋105室,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所属行业为汽车配件零售。
经审查(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1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宏彤浩钢达滤清器增压器小解放金杯皮卡”的门市即为被告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前可见一个棕色的档案袋,档案袋上加贴了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封条两张,该封条采取横竖交叉张贴的方式,启封后发现档案袋中有外包装为山河进气门和山河排气门的产品各一盒,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均有山河商标及原告厂名,此外,档案袋中有收据一张,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名头的发票专用章,刘广辰的名片一张。
上述实物及票据名片外观与(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1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法庭拨打被控侵权排气门及进气门的防伪电话,拨通并按照要求输入防伪密码,后被告知“您所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谨防假冒或联系公司客服人员”由此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购物费60元、交通费5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未经原告许可,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即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作出的(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1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4)烟莱山证经字第701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677元,该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517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600元;
三、被告汽车产业开发区鑫奥博汽车零部件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交通费合计4,077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