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委会港口中路9号。
组织机构代码:61747259-3。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茗达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办事处福瀛配件城六区**号。
注册号:370211600275745。
负责人王美霞,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来鹏,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茗达汽车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由审判员林海涛担任主审,与审判员董西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张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车桥等汽车配件的公司。
1999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汽车、货车零件等商品上。
2009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Fuwa”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FUWA”牌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赞同,“//Fuwa”牌汽车配件不仅在国内有很高的市场占有量,还出口到许多国家。
“//Fuwa”商标还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其所印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Fuwa”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Fuwa”汽车配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Fuwa”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汽车配件;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
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卖过,我是2013年1月从汽修厂废品收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6754号公证书。
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合法享有“//FUW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2类上的拖车(车辆)、汽车或货车零件等。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5743号公证书。
证明“//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
3、临沂市罗庄区公证处(2014)临罗庄证民字第1120号公证书及其侵权物证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个体登记信息查询一份。
证明被告讼诉主体适格。
5、公证书发票等合理支出发票一宗。
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
6、新闻报道。
证明产品质量不过关,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更可能在今后引起交通事故,故请求法庭鉴于侵权产品的特性加大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判决力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Fuwa”商标初始注册人为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239424号,有效期为199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联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洗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2008年5月21日,原告受让取得“//Fuwa”注册商标。
2009年2月1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Fuwa”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2、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车轴商品上的“//Fuw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经原告委托人申请,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公证员刘健与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张振宇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28分至11时34分来到青岛市黄岛区福瀛配件城六区15号的“青岛宇茗达汽车配件商行”商铺,在该商铺张振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Fuwa轴头”一个,并从销售人员处索取了青岛宇茗达重汽销售清单(以下简称销售清单)一张,“张鹏”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振宇用数码相机(公证人员检查了张振宇用于取证的数码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铺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
随后,张振宇把所购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对张振宇的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经当庭拆封勘验,本院确认涉案商品实物与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及照片相符。
经对比:1、正品与侵权产品整体相似,均为通体灰色的轴头,侵权产品上印有“//Fuwa”标识;
2、正品边角处是磨边设计,涉案侵权产品的边角不是磨边设计;
3、正品的内侧是由3个半圆弧形构成的,形状规格一致,涉案侵权产品的同侧是由2个不规则的半圆弧形构成;
正品内侧第二层有2个凸起,涉案侵权产品内侧第二层无任何凸起;
4、正品做工精细,涉案侵权产品做工较粗糙。
4、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由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负责人为王美霞,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配件零售。
5、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9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系公证人员从被告处所购买,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被告所出售。
《商标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上个使用的“//Fuwa”标识与原告的的“//Fuwa”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而且“//Fuwa”系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正品相比,在外观、做工、质量上均有较大的差异,被告从事汽车零配件多年,亦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因侵权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社会危害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重点考量了以下因素:(一)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的“//Fuwa”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依法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和加强保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高于侵犯普通注册商标的赔偿额。
(二)涉案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
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则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就应当越大。
涉案的侵权产品系汽车配件,汽车系在道路上高速运转的物体,一旦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不过关,则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损成严重后果。
(三)被告的主观过错。
被告的主观过错越大,则其应当承担赔偿数额就应当越高。
在本案中,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原告的商标系驰名商标,而被告在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在产品构造、做工、质量、上均存在差异,被告从事汽车零配件多年,亦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知假售假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的侵权产品的来源,即使其能提供产品的来源,因其主观过错明显,其亦不能免责。
(四)被告经营时间。
被告经营的时间越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机率和数量就应越大,则承担的赔偿额应当越高。
被告自2012年5月30日注册,经营时间已逾三年。
(五)被告的经营规模。
本案中,由于被告主观过错较大,侵权行为明显,经营时间较长,且所售产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应严惩。
但考虑到被告系个体经营,其经营规模有限,所以原告主张赔偿8万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给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本案也没有进行过保全,原告也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上述三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茗达汽车配件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239424号“//Fuwa”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汽车配件“轴头”。
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茗达汽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宇茗达汽车配件商行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董西军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秀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