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恩智浦有限公司(NXP.B.V.),住所荷兰埃因霍温高科技园区**号。
授权法定代表JohnSchmitz,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官。
委托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戈,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博润天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新亚洲国利大厦******号。
经营者夏其达,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临江。
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智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博润天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总部位于荷兰埃因霍温,前身为飞利浦半导体部门,在半导体领域拥有超过55年的经验,在全球逾25个国家/地区都设有业务执行机构,是全球半导体行业领军企业之一。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G1076166号“NXP”、第G916265号“NXP”、第G920010号“NXP”、第G917998号“NXP”、第G1086650“NX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集成电路、芯片等。
经过在中国地区广泛持续的宣传,原告所拥有的“NXP”商标已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声誉,在中国的相关公众消费者对于NXP商标与原告及其附属公司间已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固定联系。
被告存在销售大量假冒NXP商品的行为,例如,在其销售的假冒NXP芯片上标记“NXP”商标并宣称该芯片是NXP正品商品。
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知识产权部门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了检查,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同时,除已经销售的侵犯NX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外,执法人员还发现并扣押了239盒侵犯NX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十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假冒NXP商标的商品。
执法人员扣押的假冒商品共计305000件。
经原告核实,所有被扣押的305000个芯片均为假冒商品。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知识产权部门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其在被告处扣押的所有涉案商品均为侵犯恩智浦“NXP”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原告因被告违法使用NXP商标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约为185336.21元,因商标声誉受损而遭受的损失约为5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工商行动的相关费用50000元、诉讼合理开支80000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第G1076166、G916265、G920010号、G917998、G1086650号“NXP”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芯片和半导体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NXP”商标或其他近似标识,用于上述商品的包装、容器或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用于广告宣传、销售、展览或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用于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推广邮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宣传材料上;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65336.21元,其中因商标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235336.21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万元;
3、被告消除由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一切不良影响,并在《广州日报》和《经济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涉案商品是被告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买获得,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外观上无法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原告在明知被告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只有31盒,销售额为3306元,非法经营额即查获商品的货物总价值为23967.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数额也仅有23967.5元,因此被告获利微小,并未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
市场监督管理局虽然在被告处查获了涉案产品239盒,但上述商品均被没收销毁,未实际出售,该239盒部分被告也未获得相关利益。
原告以查获的产品数量及型号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
原告计算的商品损失是依据其单方的商品价格及利润作出,其商品价格没有任何定价依据,且其计算利润达50%,也没有第三方任何认证及审计。
因此其计算的损失数额不具有可采性。
3、原告主张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开支明显过高,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维权费和律师费共13万元,远远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
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未显示原告有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
上述费用也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该费用不能证明有实际支付,不排除原告为了巨额索赔而开具高额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工商行动费用5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对于该费用没有出具相应的明细,而且查出假冒商标商品是工商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并不需要花费巨大的开支。
4、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商标既非知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其次商标的知名度应当以其实际使用中对消费者产生的知名度为准,并且具有地域性。
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大部分销售额均在香港地区及国外地区,不能证明其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被告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制造者。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注册资金仅有1万元,因此被告没有大规模生产能力及销售能力,且在本案中销售产品获利微小,经过工商部门查处后已立即停止销售,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1076166号“_”、第G1086650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开关、转换和控制电的设备、仪器和装置,电子、电工、电机和电磁模块和组件,集成电路,芯片,二极管,晶体管,半导体,半导体元件,双向可控硅和晶体闸流管,放大器,电声装置和设备,介面卡,数据转换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阅读、存储和解释电子数据用数据处理器,信号处理设备,微控制器,传感器,软件,测试上述产品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2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917998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科学、航海、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以及教学用具及仪器,传导、转换、变压、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传输或者重放声音和/或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机,投币启动装置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用于电子、电工以及电磁的模块及其零部件和组件,包括集成电路,芯片,二极管,晶体管,半导体,半导体元件,接口,软件,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916265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传输、复制声音和图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电子、电子技术及电磁模块、部件和组件,包括集成电路(ICS),芯片,二极管,晶体管,半导体及半导体元件,接口,软件,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G920010号“_”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科学、航海、勘测、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以及教学用具及仪器,传导、转换、变压、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传输或者重放声音和/或图像的设备,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机,投币启动装置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器,数据处理装置和计算机,灭火器械,用于电子、电工以及电磁的模块及其零部件和组件,包括集成电路,芯片,二极管,晶体管,半导体,半导体元件,接口,软件,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
原告于2000年1月28日在中国广东省东莞市发起设立了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和销售半导体、新型电子元器件等;
于2004年2月10日发起设立了吉林恩智浦半导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生产、市场开发及销售半导体产品并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
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涉嫌侵犯“NXP”电子元器件(半导体芯片)239盒,其中:BT151-500R型号41盒(1000个/盒),BT151-600R型号12盒(1000个/盒),BT151-800R型号5盒(1000个/盒),BT152-600R型号10盒(1000个/盒),BT152-800R型号4盒(1000个/盒),BT136-600D型号7盒(1000个/盒),BT136-600E型号14盒,BT139-600E29盒(1000个/盒),BT134(暨BT134-600E)型号51盒(1000个/盒),BD139型号29盒(2000个/盒),BD140型号37盒(2000个/盒)。
上述商品外包装盒印有“_”标识,产品标贴上印有“NXP”标识。
现场查获的上述电子元器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鉴定部门鉴定,认定为侵犯“NX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被告负责人员称,上述带有“NXP”商标的电子元器件,是2014年11月起分5批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购买,共购入270盒,已销售31盒(BT151-500R型号4盒,售价为125元/盒;
BT151-600R型号3盒,售价为125元/盒;
BT151-800R型号5盒,售价为132元/盒;
BT152-600R型号5盒,售价为132元/盒;
BT152-800R型号1盒,售价为132元/盒;
BT136-600D型号3盒,售价为113元/盒;
BT136-600E型号1盒,售价为113元/盒;
BT139-600E型号1盒,售价为113元/盒;
BT134(暨BT134-600E)型号4盒,售价为63.5元/盒;
BD139型号电子元器件1盒,售价为40元/盒;
BD140型号3盒,售价为40元/盒),总销售金额为3306元,非法经营额为23967.5元。
据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深市监福罚字(2014)10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NX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子元器件239盒,罚款23967.5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销售,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3日。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2440元的翻译费发票以及159元的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1076166号“_”、第G1086650号“_”、第G917998号“_”、第G916265号“_”、第G920010号“_”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半导体芯片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芯片、半导体元件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_”、“NXP”标识与第G1076166号“_”、第G917998号“_”相比两者一致,构成相同;
与第G1086650号“_”、第G916265号“_”、第G920010号“_”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而且被告在接受该局调查时亦已确认该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生产,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主张以其产品的销售价格乘以50%的利润率计算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以消除影响并主张5万元的商誉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博润天电子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1076166号“_”、第G1086650号“_”、第G917998号“_”、第G916265号“_”、第G920010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博润天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智浦有限公司(NXP.B.V.)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恩智浦有限公司(NXP.B.V.)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博润天电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亚洲电子市场二期博润天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