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祖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祖明,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几江竹器街洁美纸制品厂。
经营者:刘仁勇。
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垚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津区几江竹器街洁美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洁美纸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天垚纸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垚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明,被上诉人洁美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垚纸业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持有人孙文峰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使用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至今。
2014年5月27日,原告法人代表何祖刚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所有权。
原告随即与何祖刚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继续独家使用第5028260号“青葡萄”商标。
被告近几年来,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的“青葡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大量充斥市场,严重冲击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虽然收集了大量外围证据,却不能进入被告生产厂及库房取证。
2014年11月10日,原告经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报案后,陪同进入被告库房发现大量涉嫌侵权产品。
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商标权损失5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因受侵权造成的调查费3万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1万元,共6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洁美纸制品厂辩称,其未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未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5028260号系“青葡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手帕;
桌上纸杯垫;
纸垫;
卸妆纸巾;
卸妆用薄纸;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注册人为孙文峰,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09年12月31日,孙文峰与天垚纸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许可天垚纸业公司在四川省与重庆市独家使用该商标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5月27日,何祖刚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并于2014年6月6日与天垚纸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许可天垚纸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商标。
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向天垚纸业公司作出《关于对侵犯青葡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相关回复》。
天垚纸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自江津吴滩双汇超市、吴市龙门街200号、油溪镇等多处门市购买的外包装上标识有“青葡萄”和“人玮”的卫生卷纸以及吴滩双汇超市、吴市龙门街200号、油溪镇等门市出具的手写收条。
卫生卷纸外包装上印有“江津区几江竹器街洁美纸制品厂,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竹器街”,内附的合格证上印有“重庆市江津区洁美纸制品厂荣誉出品”“地址:江津区几江镇竹器街”等。
被告洁美纸制品厂认为上述实物证据均非其生产和销售。
天垚纸业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律师费发票3万元,分摊至本案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天垚纸业公司认为洁美纸制品厂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其商标,侵犯其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原告天垚纸业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卫生卷纸的来源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提交的光盘内容不清晰,真实性不能确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在洁美纸制品厂现场执法中亦未查获产品及相关的销售票据,上述证据之间亦无法相互印证,天垚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卫生卷纸系由被告洁美纸制品厂生产和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天垚纸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洁美纸制品厂侵犯其商标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天垚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洁美纸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
2.判令诉讼费由洁美纸制品厂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当时江津区工商局没有对洁美纸制品厂进行处罚的唯一理由是库房没有发现带有青葡萄标识的产品。
但在回复里写的非常清楚,天垚纸业公司为侵权事实进行了举报,工商局对市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洁美纸制品厂生产了标注青葡萄的产品。
在同一个回复中说明了对程树芬进行了处罚,这些人的侵权行为对天垚纸业公司销售量产生了影响。
关于录像照片的问题,在市场上走访的录像是非正常情况下的录像,所以不够清晰,但却能够体现洁美纸制品厂的侵权行为。
特别是和工商局的人员检查库房的时候,有大量青葡萄标识的产品。
另外,关于产品来源的问题,上面标注了厂名、厂址、联系电话,可以推定是由洁美纸制品厂生产的。
综上所述,天垚纸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洁美纸制品厂的侵权事实。
洁美纸制品厂答辩称:江津区工商局进行调查,但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洁美纸制品厂有侵权行为。
江津工商局在回复当中提到了青葡萄的图案,但洁美纸制品厂并没有销售该商品。
天垚纸业公司在市场走访开具的收条无法查证属实。
卖方的来源无法查证,工商机关也没有调查产品的来源。
录像在一审中播放了,但无法反应洁美纸制品厂有侵权行为,证据需要客观真实,不能猜测和推定。
因此天垚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天垚纸业公司和洁美纸制品厂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给天垚纸业公司的回复中记载,“在江津区几江竹器街洁美纸制品厂现场没有查获生产销售的青葡萄标识的产品,现场有青葡萄图案的产品,但是在相关市场上,有江津区几江竹器街洁美纸制品厂生产的青葡萄标识的产品,在销售。
本局现场没有查获产品和相关的销售票据,因此,未对江津区几江竹器街洁美纸制品厂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洁美纸制品厂对天垚纸业公司享有商标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天垚纸业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是“青葡萄”文字商标,而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给天垚纸业公司的回复可知,并未在洁美纸制品厂现场查获带有“青葡萄”标识的产品,也未查获相关的销售票据,故根据回复无法得出洁美纸制品厂生产、销售了带有“青葡萄”标识的卫生卷纸产品的结论;
天垚纸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在市场上购买的涉嫌侵权的卫生卷纸,但由于只提供了所谓销售商书写的收条而未提供正规的销售发票或收据,因而涉嫌侵权的卫生卷纸的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涉嫌侵权的卫生卷纸由洁美纸制品厂生产、销售;
天垚纸业公司虽然提供了在洁美纸制品厂现场的光盘,但由于光盘上的视频和照片无法清析反映出洁美纸制品厂现场存放带有“青葡萄”标识的卫生卷纸产品,故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卫生卷纸系由洁美纸制品厂生产、销售。
综上,天垚纸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洁美纸制品厂生产、销售了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卫生卷纸产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天垚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成都市天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