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8月起在淘宝网开设“鬼嫁”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KENZO”品牌的上衣。
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宝山二村XXX号XXX室其借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KENZO”品牌上衣107件。
经审计,“鬼嫁”淘宝网店自2014年8月18日至10月20日销售上述品牌服装的金额为人民币56,300.64元。
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侵权照片等书证,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