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执行董事。
原告王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磊。
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与被告罗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喜逗公司、王坤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磊的起诉。
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撤回对被告罗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苏省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