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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钦民三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三十六曲林场东风工区。

法定代表人侯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城西五联工业区。

负责人黄宗成,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治英,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才。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宗才、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唐云,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黄宗成及委托代理人黄治英,被告黄宗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于同年6月4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颁发商标注册证。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委托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为原告代为生产有原告专用注册商标权“八寨山泉”专用桶一批,数量12000只,该专用桶已全部交付原告。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授权之下,私自生产并销售标有原告专用注册商标权“八寨山泉”专用桶一批出售,其中部份售给黄宗才,黄宗才用有原告专用注册商标权“八寨山泉”专用桶,灌装其它水进行出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用注册商标权“八寨山泉”的专用权。

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停止侵害,收回侵权物品,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义并登报(广西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共同承担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权造成的经济与其他损失6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过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八寨山泉”商标是在2014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才取得“八寨山泉”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协议》,直到2014年6月25日答辩人最后一次提供pc注拉吹五加仑桶时,被答辩人都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故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及黄宗才的货物买卖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且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订立《购销协议》时确定的样板与现在所取得的商标并不一致,答辩人按购销协议供货给被答辩人,所有的货物包括提供给黄宗才的(pc注拉吹五加仑桶)都没有现在的商标标识。

同时,黄宗才是被答辩人的股东之一,其与另一股东周如栋一起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洽谈购桶事谊并签订《购销协议》,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也是代表被答辩人公司的行为。

在履行《购销协议》的过程中三个股东都有电话联系要货,因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答辩人在6月份停止供货。

黄宗才在2014年7月份要货的原因是被答辩人的公司实在没有桶了,影响到生产,并答应货到付款,答辩人才供货,收货单位也是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黄宗才要的桶也是用在被答辩人公司使用。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负担。

被告黄宗才辩称:我是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公司派我去卖水的,我卖的是公司出产的水,而没有装灌其它水出售,于2014年7月向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买1000只“八寨山泉”专用桶是为公司解决资金困难,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企业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情况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为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12000只五加仑专用桶,每只23.3元,合同有效期: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2628099号商标注册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侯志伟、周如栋、黄宗才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黄宗才于2014年7月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置“八寨山泉”专用桶1000只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被告黄宗才于2014年7月向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置“八寨山泉”专用桶1000只是否构成对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举出下列证据:1、专用桶设计图纸各一份;

证明该专用桶的外形。

2)黄宗才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证明及送货单各一份;

证明黄宗才于2014年7月从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进该厂生产的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八寨山泉”专用桶1000只,每只单价23.3元的事实。

3)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5日、2015年7月25日致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信函三份;

证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未经原告同意生产并销售原告“八寨山泉”专用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

4)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与黄宗才签订的《八寨山泉桶装水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黄宗才为八寨沟绿泉公司销售八寨山泉水,大桶零售价12元;

小瓶每件19.20元,小瓶出厂价0.8元瓶,零售价2.00元瓶,年底大桶返利1.00元桶;

小瓶不返利的事实。

5)专用桶照片两张,证明:商标权被侵权的事实。

6)水质检验报告三份,证明:原告水质经三次检查,其中2015年3月12日两次,规格为11.3l,合格;

规格为18.9l,不合格,2015年5月10日一次。

规格为18.9l,合格。

7)不合格企业名单公告和媒体曝光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告为不合格企业,被新华网广西频道曝光为不合格食品。

8)补充协议一份、欠条一张。

证明:原告被客户要求终止合同,退还现金的事实。

9)原告2015年3、4、5、6月份利润表四份,证明:原告被侵权后导致利润损失的情况。

10)委托书及周如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周如栋到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代表原告签订购买塑料桶12000只,每只23.30元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总共从被告处购桶27457只(其中三加仑的专用桶为2780只),金额633354.1元的事实。

11)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于2013年5月28日取得pc饮用水桶生产许可和该厂生产的18.9l饮用水桶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举出如下证据:书函传真件两份,证明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收回侵权专用桶的传真书函的事实。

被告黄宗才没有举出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提取的五加仑专用桶和三加仑的专用桶实物证据各一只,调查周如栋问话笔录一份。

专用桶实物,证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为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专用桶的外部形状;

周如栋证明: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侯志伟、周如栋、黄宗才三人,与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买12000只专用桶是他和黄宗才一起去商量购买的,合同由他签,购买专用桶的规格是五加仑的,原告在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买的专用桶规格除了五仑的之外,尚有部份容量为三加仑的,原告公司供水是由厂里直接灌装后由公司专用车送到各分销点的事实。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了原告对注册商标亨有专用权,两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因此而导致原告生产的矿泉水被检测为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举出的书函传真件两份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周如栋证明均予以认可。

上述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链,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法庭应予采信。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其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7、9中的水质检验报告、不合格企业名单公告和媒体曝光资料、利润表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与被告有关联,对周如栋的证明,认为周如栋的证明中讲订了12000只桶,以后不再订不是事实,证据10中,周如栋与我方签订购桶合同时没有向我方出示有委托书,对帐单属实,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法院依职权提取的五加仑专用桶和三加仑的专用桶实物证据,证明的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为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专用桶的外部形状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宗才持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基本相同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5中。

证据1,双方承认,有实物相印证;

证据2,黄宗签名认可;

证据3,双方承认存在上述事实,只是收到时上与落款日期有出入;

证据4,属原告公司保存的与被告黄宗才签订的合同;

所举的证据6、7、9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

证据10中的对帐单和证据11: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和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举出的书函传真件两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五加仑专用桶和三加仑的专用桶实物证据及调查周如栋的证明,由本院依法调查取得,并能与本案其它证据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本院依法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由侯志伟、周如栋、黄宗才三个股东于2013年5月6日投资成立,主要从事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的生产;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于2010年4月6日成立,从事塑料容器、瓶盖的生产销售。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为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12000只五加仑专用桶,每只23.3元,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

签订《购销协议》后,双方如约履行了该购销协议。

并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加大了从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买的专用桶的规格和数量,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实际总共从被告处购桶27457只,其中五加仑的专用桶24677只,三加仑的专用桶为2780只,合计金额633354.1元。

2014年7月,原告股东之一黄宗才未经公司其它股东的同意,向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进该厂生产的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八寨山泉”专用桶1000只,每只单价23.3元。

该款项由黄宗才个人支付。

由于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采取由公司统一回收空灌,用专门车辆到厂灌装水,再派送各分销点出售的经营方式,目前该批专用桶已融入整个销售环节当中。

2015年3月12日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纯净水(桶装水)经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枝术中心监督抽检,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八寨山泉”规格18.9l桶的饮用纯净水为不合格产品,并被相关媒体曝光。

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停止侵害,收回侵权物品,消除影响,恢复名义并登报(广西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共同承担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权造成的经济与其他损失6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2628099号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被告黄宗才于2014年7月向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购置“八寨山泉”专用桶1000只是否构成对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5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申请,原告依法享有”八寨山泉”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八寨山泉”专用桶1000只,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认为,黄宗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双方第一次洽谈购桶业务时,黄宗才在场,代表原告公司与该公司的另一股东周如栋一道与被告一起洽谈购桶事谊并签订《购销协议》,在以后的生意往来中,原告的三个股东均单独打电话订货,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买1000只“八寨山泉”专用桶给黄宗才是被告公司的行为;

同时,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才取得“八寨山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更不存在因侵权而造成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宗才认为,我开的水店是根据股东协议,由公司派我开的,当时公司经济困难,而我的水店又需要桶,出于解决公司的困难的目的,本人出钱购买了1000只专用桶,而且这些桶所装的都是公司生产的水,而没有装灌其它品牌的水,不存在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如下几种:(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商标专用权享有人对被侵犯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颁发第12628099号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提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于2014年7月向被告黄宗才销售1000只1000只“八寨山泉”专用桶时,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八寨山泉”的商标专用权。

而且,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在卖给被告黄宗才的1000只专用桶上并未印有该标识,故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认为,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用注册商标权“八寨山泉”的专用权。

导原告生产的饮用纯净水被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并被媒体曝光,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玉林市泰明塑料制品厂、黄宗才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其主张的水质检测不合格并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8.9l(桶装)的饮用纯净水于2015年3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局检测为不合格,并被新华网广西频道曝光为不合格食品属实,因此而给公司带来负面的影响也属实,关键是上述后果与两被告2014年7月生产和销售的1000只“八寨山泉”专用桶的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证明水质被检为不合格及被媒体曝光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与两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水质被检测不合格与两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权造成的经济与其他损失60万元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广西八寨沟绿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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