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县玉井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仰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汇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清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县玉井坊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汇购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