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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尉刑初字第487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杨某某处购进假冒的某某商标,委托许昌市许昌县将官池镇某某村俎某某加工假冒某某商标的三角带,然后销售给张某乙(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八万余元。

2014年10月15日,张某甲被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俎某某的证言,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证明,张某乙手机信息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张某甲自愿认罪,且无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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