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泽锋塑料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林泽锋,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正点”商标,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
原告还先后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等。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击点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该行为系借用依附原告相关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也削弱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等。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正点”文字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泽锋塑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