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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大军、赵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7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大军、赵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郭大军,赵晓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7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大军,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北关县,系宿州市埇桥区郭莉莉烟酒商行业主。

被告:赵晓梅,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北关县,系宿州市埇桥区郭莉莉烟酒商行实际经营者,系郭大军妻子。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郭大军、赵晓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赵晓梅自上门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60瓶。

经鉴定,该批白酒为假冒。

2015年9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灵市监罚字(2015)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大军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万元。

郭大军的行为侵犯了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郭大军立即停止侵权;

2、郭大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5万元;

3、由郭大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大军、赵晓梅共同答辩称:其进货时也不知是假酒,其也是受害者,且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请求驳回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宿州市埇桥区郭莉莉烟酒商行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郭大军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第三组,四份公证书,以证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案涉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美誉度;

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郭大军存在侵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庭审中,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能够证明郭大军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酒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

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7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安徽古井贡酒公司颁发美誉证书,载明“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古井贡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郭大军、赵晓梅系夫妻关系,郭大军系宿州市埇桥区郭莉莉烟酒商行业主,该商行由赵晓梅实际经营。

2015年1月,赵晓梅自一不知名送货上门推销人手中购进“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60瓶。

尚未销售被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

经调查核实,郭大军、赵晓梅说明不了其购进“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的来源。

2015年9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对赵晓梅销售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果为假冒产品。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埇)市监罚字(2015)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郭大军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60瓶;

2、罚款1万元,上缴财政。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以郭大军、赵晓梅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作为“古井贡”、“古井贡酒献礼版”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郭大军、赵晓梅购进并在自己经营的商店内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产品,该事实已经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虽然郭大军、赵晓梅尚未实际销售,但其购进侵权产品并存放在烟酒店内系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郭大军、赵晓梅购进侵权产品尚未实际销售,并未从侵权产品中获得销售利益,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考虑“古井贡酒献礼版”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郭大军、赵晓梅经营的超市的地理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郭大军、赵晓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8000元为宜。

关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要求郭大军、赵晓梅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郭大军、赵晓梅所购进侵权商品被执法机关没收,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郭大军、赵晓梅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大军、赵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9元,郭大军、赵晓梅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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