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家乐购超市,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张寺村北丹句公路南(张寺村综合办公大楼)。
经营者涂仙民。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家乐购超市(以下简称家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宇、被告家乐购超市的经营者涂仙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是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所生产的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5年1月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
被告家乐购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在法制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家乐购超市辩称,被告只是销售商,不能分辨毛巾的真假,且被告找上家也比较困难,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5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
批发零售棉纱、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五金机械配件,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煤炭(无仓储),铁矿石,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建筑材料(除竹木),机械设备,燃料油(除储存),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品、监控化学品);
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被告家乐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涂仙民,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文体玩具、厨房用品、针织品零售。
2015年1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城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8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的监督下,张城在丹阳市司徒镇张寺村丹句路(对面为丹阳市恒立光学眼镜设备有限公司、一侧为张寺村委会)的门头为“家乐购”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张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当日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丹阳市玉泉路伯威商城B-6幢二楼会议室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1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
经比对,涉案毛巾洗标及吊牌标有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毛巾洗标边缘没有经过专业缝合,容易撕扯出丝,原告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洗标边缘经过专业缝合,不容易撕扯出丝,两者的材质也具有区别,故本院认定涉案毛巾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9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毛巾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7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登载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家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家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丹阳市司徒镇家乐购超市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