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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张大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1288号
案件名称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张大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张大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军。

被告张大琪,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平潭县,经营地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与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通公司)、张大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依福建亚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以拍照方式对涉嫌侵害原告“亚通”、“亚通ATON”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东,被告张大琪的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创建于1994年,是一家生产、销售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者非塑料的水管阀等建筑材料的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亚通”及“亚通ATON”等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的“亚通”等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等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原告与浙江亚通公司都是生产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者非塑料的水管阀等建筑材料的同行制造业者。

浙江亚通公司假借原告的知名度和商誉,于2009年10月13日恶意将原告享有知名度的“亚通”商标及商号登记为其企业名称并作为商号使用,恶意申请注册第7700595号“恒亚通HENGATO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非金属套管、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半加工塑料��质、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农业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

申请注册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9类商品防水卷材,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者非塑料的水管阀,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

原告遂以浙江亚通公司申请的“恒亚通HENGATONG”商标和“恒亚通HOYAT”商标与原告的“亚通”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并经司法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19号及第263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99号及(2015)高行(知)终字第30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浙江亚通公司的前述恶意注册“恒亚通”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亚通”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4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指定使用在19类商品的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做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2015年4月29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指定使用在17类商品的第7700595号“恒亚通HENGATONG”商标也做出了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但原告发现浙江亚通公司仍旧在其生产、销售的各种规格的非金属管道等产品上擅自使用未核准注册的“恒亚通HOYAT”字样,并且在“恒亚通HOYAT”右上角标注R,冒充注册商标,以及标注“亚通”商号,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张大琪系浙江亚通公司的经销商,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闽江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一同来到福州市仓山区金港路金辉枫尚29号楼08店面的海坛五金店购买了浙江亚通公司生产、销售的“恒亚通HOYAT”商标的系列商品,闽江公证处公证员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且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查封并拍照。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亚通公司和张大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亚通”及“亚通ATON”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浙江亚通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依法享有的“亚通”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亚通”商号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其商号为“亚通”的企业名称;

3.浙江亚通公司、张大琪立即销毁标注有商标“恒亚通”及商号“亚通”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标识;

4.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5.浙江亚通公司、张大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暂计50万元;

6.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等暂计10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即增加浙江亚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0万元。

并于案件庭审后,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第四项。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浙江亚通公司和张大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亚通”及“亚通ATON”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浙江亚通公司、张大琪立即销毁标注有商标“恒亚通”及商号“亚通”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标识;

3.浙江亚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张大琪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等暂计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大琪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888869号商标注册证、第9269129号商标注册证、第926915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亚通ATON”系列商标的唯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主体适格。

2.第1755186号商标注册证、第176607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亚通”系列商标的唯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主体适格。

3.被告浙江亚通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浙江亚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其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在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亚通”,属假借原告公司的商誉和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1)浙江亚通公司生产、销售,张大琪销售标注“恒亚通”字样的非金属管道产品;

(2)浙江亚通公司和张大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亚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99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浙江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恒亚通”商标与原告的“亚通”系列商标构成相似,国家商标局裁定浙江亚通公司申请在第19类商品上“恒亚通HOYAT”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3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5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700595号“恒亚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浙江亚通公司申请注册的“恒亚通”商标与原告的“亚通”系列商标构成相似,国家商标局裁定浙江亚通公司申请在第17类商品上“恒亚通HENGYATONG”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7-1.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亚通ATON”��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2.“亚通”商标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仅有复印件)、“亚通ATON”商标分别于2002年(仅有复印件)、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7-3.2014年11月,福建省工商局关于认定“亚通及图”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

7-4.“亚通ATON”塑料管材(管件)先后于1998年(仅有复印件)、2010年、2015年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的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200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给福建亚通公司福建省名牌产品(复评)称号(仅有复印件);

证据7证明:(1)原告“亚通ATON”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原告“亚通”系列商标,为公众熟悉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浙江亚通公司使用“亚通”作为企业名称是“傍名牌”、“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8-1.2005年福建亚通公司当选理事长单位(仅有复印件),2010年3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颁发第八届福建亚通公司总经理当选理事长证书,2012年、2013年(仅有复印件)福建亚通公司当选第六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

8-2.2013年福建亚通公司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福建亚通公司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仅有复印件);

证据8证明原告在塑料加工行业里具有权威地位,“亚通”品牌在行业里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和领导力,浙江亚通公司使用“亚通”作为企业名称是假借原告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9.2008年福建亚通公司获得中国行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证书(仅有复印件),2010年福建亚通公司获得福建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2002年福建亚通公司获得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仅有复印件),2011年福建亚通公司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质量诚信优胜企业证书(仅有复印件)、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证书、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福建省用户满意企业证书、质量诚信优秀单位、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第一届福州市政府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2013年全国质量信得过单位(仅有复印件)、2013中国塑料管道十大顶级品牌;

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及各国行政机构对“亚通”产品的认可,“亚通”产品无论在质量、销量在行业领域是龙头企业、名列前茅,众所周知,为消费者喜爱、认可。

10-1.福建亚通公司自行制作的广告宣传费用统计明细表,公交车身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仅有复印件),2011中国国际管道展览会暨塑料管道展览会参展合同书(仅��复印件);

10-2.中国建设报广告合同书及户外广告业务合同,中国化工报(广告),杂志广告,中国建设报广告、中国农村水利水电、中国青年报、中国水利、中国灌溉企业年鉴2012年版、中国给水排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管道商情、城镇供水及福建亚通公司在全国各地户外广告广告牌、福州市28路、7路公交车身广告、厦门98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

证据10证明原告对“亚通”系列商标全国性地广泛宣传,家喻户晓,在同行业领域“亚通”品牌产品销量名列前茅,浙江亚通公司使用“亚通”字样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1.福建亚通公司在全国各地关联企业营业执照(仅有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各地设立了分公司,是本行业的龙头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浙江亚通公司恶意抢注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导致原告��法在浙江设立分公司,浙江亚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12.福建亚通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2013年度审计报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公司一直运营良好,是本行业里的龙头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13.互联网营销宣传页,,证明被告浙江亚通公司在互联网广告、营销、宣传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14.福建亚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的商标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15.部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刊物杂志宣传,证明近年,原告对“亚通”系列商标广泛宣传,家喻户晓,在同行业领域“亚通”品牌产品销量名列前茅,被告浙江亚通公司使用“亚通”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属于��正当竞争行为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16.律师费代理发票(50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17.产品部分实物及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大琪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张大琪向浙江亚通公司购买U-PVC排水管、PVC绝缘阻燃电工套GY35中型、90°弯头、异径顺水三通、P-R管材高档瓷、PPR等径直接、PPR内牙弯头、PPR内牙三通的事实。

2.收款收据,证明张大琪向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的货款52670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大琪质证��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证据3由法院进行审查。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并不知道浙江亚通公司和福建亚通公司存在商标争议,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5-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7-10有原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无原件的由法院进行审查,其认可“亚通”是知名品牌,但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是否有“搭便车”行为不清楚。

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由法院认定。

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侵权行为,也没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证明对象针对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故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

对证据15-16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发票由法院进行核实,其中证明对象针对的是被告浙江亚通公司,与其无关。

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是从其处购买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6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7-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可。

证据7的其余证据以及证据10有原件核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仅有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8、9是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当选理事长单位、福建亚通公司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福建亚通公司获得福建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质量诚信优胜企业证书、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证书、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质量诚信优秀单位、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等荣誉,并非“亚通ATON”商标、“亚通”商标因使用所获得的荣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11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12、13、14、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关于被告张大琪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说明俩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

购销合同及货物清单可说明俩被告不仅生产、销售我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还生产、销售被告张大琪提交的货物清单上列明的其他侵权产品。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案件庭前会议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机关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并进行质证。

原告福建亚通公司认为,公证保全的系列管道产品系被告张大琪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张大琪认为,公证保全的系列管道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的。

本院认证: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案件庭审中,本院出示在浙江亚通公司经营场所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并进行质证。

原告福建亚通公司认为,法院证据保全的是被告浙江亚通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生产量巨大,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张大琪认为,对法院保全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

本院认定:上述相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浙江亚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成立日期是1994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塑胶管材、管件等塑胶建材系列产品及配套粘接剂、节水灌溉系统器材及部件、工程塑料���新材料开发及应用和公司相关产品的安装;

供水、供气、排水、排污、节水灌溉等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相关服务(涉及审批许可项目的,只允许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生产经营)。

1996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亚通ATON”商标,注册号为第8888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门窗,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止。

2012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亚通ATON”商标,注册号为第92691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管道;

非金属水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6日止。

2012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亚通ATON”商标,注册号为第92691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管;

非金属管道接头;

非金属软管;

非金属套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6日止。

2002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亚通塑胶有限公司注册了“亚通”商标,注册号为第17551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管套。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2002年8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同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亚通塑胶有限公司注册了“亚通”商标,注册号为第17660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窗;

非金属管道;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水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2年8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使用商品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水管上注册号为第888869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别与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厦门泓皓管业有限公司、四川亚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从2014年至2016年亚通系列商标两年的使用费分别为464,981.94元、500,000元、500,000元。

2014年至2015年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投入较多亚通系列广告费用。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3日,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水暖管材及管件、五金机械配件、汽车配件;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恒亚通HOYAT”,注册号为第7956826号。

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经商标异议复审后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19号行政判决:1.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951��关于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亚通公司就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恒亚通HENGYATONG”,注册号为第7700595号。

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经商标异议复审后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639号行政判决:1.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4048号关于第7700595号“恒亚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责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福建亚通公司就第7700595号“��亚通”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9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700595号‘恒亚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塑料物质、农业用塑料膜、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大琪向浙江亚通公司购买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等系列产品用于经营销售。

同年6月18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接受福建亚通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与福建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一同到福州市仓山区金港路金辉枫尚29号楼08店面的海坛五金材料店。

福建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鹏购买了浙江亚通公司生产的标注“恒亚通HOYAT”商标的系列商品,被告张大琪经营的海坛五金材料店出具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其后由高鹏在海坛五金材料店的仓库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后再次拍照。

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

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申请,在浙江亚通公司经营场所采用拍照方式对涉嫌侵害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亚通”、“亚通ATON”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本院将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告浙江亚通公司,通知其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开庭,但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未到庭。

本院又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开庭,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拒绝签收本院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系第888869号、第9269129号、第9269157��“亚通ATON”注册商标及第1755186号、第1766071号“亚通”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浙江亚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被告张大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使用的“恒亚通HOYAT”及“恒亚通HENGATONG”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福建亚通公司就提起异议,经过诉讼,2014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956826号‘恒亚通HOYA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4月29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7700595号‘恒亚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在“半加工塑料物质、农业用塑料膜、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而这已经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恒亚通”,其中的“恒”具有“长久、永恒”之意,而“亚通”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或固定搭配,且不具有其他特殊含义,被控侵权商标中的“恒”用来修饰“亚通”,其显著性较弱。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生产、销售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套、非金属管道接头等产品使用的“恒亚���”商标与涉案“亚通”系列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且两者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亚通公司未经原告福建亚通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由于被告张大琪不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本案中,已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应立即停止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2010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使用商品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水管上注册号为第888869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福建亚通公司授权其他公司使用亚通系列商标的使用费两年约在500,000元,且投入较多的广告费用。

本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被告浙江亚通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元。

被告浙江亚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张大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8869号、第9269129号、第9269157号“亚通ATON”注册商标及第1755186号、第1766071号“亚通”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标识;

二、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浙江亚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张大琪负担1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缴纳的部分待执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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