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世兴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75号1幢1号。
法定代表人侯丽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世兴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