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岭上小区。
经营者杜以高,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系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售货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的起诉,上诉人亦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因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340元,由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退回上诉人瓦房店市祥园自选商店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