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宾王路68号1504。
法定代表人孙布,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工业园区龙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增煌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盾水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增煌商行起诉的申请,中品公司在答辩时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准许盾水公司撤回对增煌商行的起诉,并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18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盾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境内,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盾水公司上诉称:一、中品公司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二、原裁定违反管辖恒定原则,认定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辖区是错误的。
三、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移送,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仍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盾水公司在起诉时将中品公司、增煌商行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为增煌商行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但是在一审庭审中,盾水公司当庭撤回了对增煌商行的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中品公司享有因盾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所给予的新答辩期。
现中品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盾水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增煌商行的起诉,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辖区内,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盾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