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69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升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陵阳新浩水暖器材销售部,住所地莒县陵阳镇杨家址坊村。
负责人李风坤。
委托代理人:李桂法。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县陵阳新浩水暖器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负担。